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博輔佐人許陳素女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5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良博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張再德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或向告訴人道歉,原判決在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宥恕下,僅判處被告拘役5日,有過輕之情,難期警惕之效,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感情相悖,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糾紛,關係不睦,即以高舉安全帽作勢丟擲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及本案發生之過程短暫,其情節與侵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偶爾從事水泥臨時工,家中有配偶、兒子、孫子之生活狀況,且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屬量定低度刑,然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明顯量刑過輕、評價不足情形,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執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或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及雙方素有糾紛等節,已經原審就行為人責任於量刑時妥為斟酌,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蕭淳元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