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翎輔佐人高宗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08年度偵字第13725號、第14132號、第16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日至同月14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乙○○、丁○○、甲○○、戊○○的姑姑等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丁○○、甲○○、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遺失,因伊判斷、記憶、辨識等心智能力不足,因記憶困難而將提款卡密碼均設為123456,詐騙集團係幸運推出其提款卡密碼;又伊於108年5月20日左右,接到新光銀行寄來警示函,家人因知事情嚴重,而陪同報警,倉促間,以為只是遺失3本存摺及提款卡,回去後審慎回憶檢查,再查包包,才發現5本存摺均不在,因此隔天又去報案說明另2本存摺、提款卡亦遺失;伊係因帳戶餘額未滿新臺幣(下同)百元,而提款機需滿百元或千元才能提領,薪資又將花用殆盡,故將各帳戶內款項均轉入同一帳戶,並湊成百元以便提領花用,致使本案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均為0元,非將上開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始將存款提領一空等語。經查:
㈠乙○○、丁○○、甲○○、戊○○的姑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13725號卷第7-9、51頁、偵14132號卷第7-11、47、53-55頁;偵16694號卷第7-11頁、少連偵132號卷第11-13頁),並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2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網路交易明細各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0月4日營清字第108007838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08年12月31日營清字第108008627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偵13725號卷第15-17、27、31、33頁、偵14132號卷第15-16、23-31頁、偵16694號卷第15-27、47-50頁、少連偵132號卷第21-25、31、35-57、79-8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乙○○、丁○○、甲○○及戊○○的姑姑有遭他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及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確實已供詐騙集團作為向他人行騙所用之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臺北市 私立強恕高級中學成績證
明書、崇右影藝科技大學四技學生歷年成績單、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該院身心科心理衡鑑報告為佐證(見原審審訴卷第43-49頁、原審卷第181-187頁)。然:⑴觀之上開成績證明書及成績單,顯示被告就讀臺北市私立強恕高級中學期間之學業成績為62.7分至70.1分不等,就讀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期間之學業平均成績為43.18分至76.64分不等,畢業成績為63.37分,可見被告雖成績不高,但以其係就讀一般高中及四技學校,並順利畢業,而非就讀啟智學校,可證其智商並非異於常人。⑵而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上雖記載被告病名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然其上記載被告就醫日期為108年7月22日、8月5日、8月19日、9月16日、10月14日、12月16日及109年3月9日,均係在本案發生之後,足徵被告係因發生本案而特地至該院身心科就診。⑶又上開心理衡鑑報告雖記載被告整體認知功能為輕度智能不足水準,其中語文理解指數表現最弱,概念知能與社會知能明顯不佳等情,惟被告就讀之高中及四技學校均非啟智學校,已如前述,其於本院亦自承在本案發生之前,未曾至醫院之身心科或精神科就診,也不曾因智能不足,作過智能測驗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可見其之前未認有注意力不足之過動症狀,而需就醫治療,亦不曾認為自己智能低於常人,須作智能測驗,以便就學、工作等使用,足證其係特地為供本案使用,始為上開就醫或測試,則其在就醫或測試時,是否會因欲脫免刑責而向醫生表示其有注意力不足之症狀,及為智力測試時刻意回答錯誤或表示不知道答案,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自102年7月迄今,曾在加油站、屈臣氏、燦坤公司、全家便利商店、保全公司等23家公司任職,此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足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05頁),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之前曾擔任收銀員、在加油站幫客人加油及結帳、保全等工作,擔任收銀員時有時候會因找錯錢而虧本,其求職並無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由其可在便利商店、屈臣氏、加油站擔任收銀工作,益證其記憶力、智商均與常人無異,並無低於一般人致無法正常工作之情形,則其所辯因記憶力不好,乃將所有提款卡密碼均設為123456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實質懷疑。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平日將沒有在用的帳戶存摺綑綁在
一起,可能是從包包拿東西時掉了,伊是將本案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在內的5本存摺綑綁在一起,提款卡是放在卡套內,跟存摺一起綑綁,所以5本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起遺失,伊沒注意到什麼時候掉了,於收到新光銀行警示函後於108年5月20日、21日有去報警及掛失;伊因提款機不能提領零頭,而於108年4月底查看帳戶餘額,並將上開5帳戶餘額均匯入伊土地銀行帳戶內,隔幾天後再從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00元,提領完將5本帳戶放在包包內;伊隨時會攜帶該5本帳戶是為至便利商店查詢餘額,大概2、3天查1次,伊平常沒使用這5本帳戶,都是為查看有無辦法將上開5帳戶內餘額湊成1張鈔票以便提領等語(見偵14132號卷第49-53、83-85頁)。然其於本院稱:伊時常掉東西,有掉過鑰匙、身分證等物,因住在外面,所以習慣將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內隨身攜帶,雖擔心會掉,但因沒有整理包包,故帶著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是其就為何隨身攜帶5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況其若係為隨時查看帳戶內餘額及合併數帳戶內存款,以便湊成百元或千元加以提領,則其只需要攜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即可,焉需隨身攜帶5本存摺;又其果真係因不慎而遺失隨身攜帶之5本存摺及提款卡,則其在收到新光銀行警示函而查看存摺是否還在時,理當同時發現上開5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然其於108年5月20日至派出所,卻僅就本案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與提款卡報遺失;翌日始再就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報遺失,此有受理案件登記表可參(見偵14132號卷第67-69頁),顯不合理;且其第1次報遺失之帳戶洽均為本案已遭詐騙集團使用,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乃報警處理,而皆已列為警示之帳戶,足證其應已知本案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始至派出所一併報遺失,迨第2天認為此乃欲蓋彌彰,故再將未列為警示帳戶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報遺失。
㈣再者,觀之被告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
①其土地銀行帳戶自107年12月之後無交易紀錄,餘額為76元
,迨108年5月4日始有匯入24元,餘額為100元,並於同日領出100元,餘額為0元(見偵14132號卷第57頁)。
②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108年3月27日有簽帳扣款90元,餘額
為6元,於同年4月30日,以ATM將6元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郵局帳戶)內,餘額為0元,之後即為告訴人乙○○於同年5月14日匯入8萬5千元(見偵16694號卷第17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於108年3月8、11、19、25、27日,均有
存提使用,於同年30日將餘額40元、8元均轉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為0元,之後即為 范秀蘭 於同年5月15日匯入15萬元(見偵14132號卷第61頁)。
④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自108年1月之後無交易紀錄,餘額為35
元,於108年4月30日將餘額35元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為0元,之後即為告訴人戊○○於同年5月14日匯入1元(見少連偵132號卷第83頁)。⑤其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1月11日各轉入5千元、20,800元,
於同年1月15日扣繳3筆保費,於同年2月13日存入6千元,同月19日扣繳保費及提領2千元,同年3月13、18日各存入1千元、3千元,同月19日、同年4月9日扣繳保費,於同年4月10日存入1萬6千元,同日轉出1萬1千元,於同年4月18日提領5千元,餘額331元(見偵14132號卷第123-124頁)。
⑥被告郵局帳戶自100年12月21日迄今均有存提紀錄,至108
年4月30日之前,無不足百元之提領,不足百元之存入均係利息存入,於同年4月30日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轉入40元及8元、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入35元、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轉入6元、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入9元後,餘額為98元;於同年5月4日轉出24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餘額74元,於同月10日轉入5,666元、23,620元(見本院卷127-133頁)。
⑦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自107年2月5日至108年5月10日有許多存
提紀錄,無不足百元之提領,而不足百元之存入均係利息存入(見本院卷135-147頁)。
從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自108年1月至108年4月29日間,平日有使用本案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僅未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以及其在108年4月30日之前,從未將上開帳戶內之不足百元餘額合併至同一帳戶,以湊成百元後利用提款機提領,足見其於偵查中所辯:伊將平日未使用之本案華南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土地銀行等5個帳戶存摺、提款卡綑綁在一起,導致一併遺失,及平日均隨身攜帶上開帳戶之原因係為隨時查看,以利湊成百元方便提領云云,均非事實。
㈤查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之不法款項安全無虞,其等所利
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或遭帳戶所有人擅自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
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不任意交予他人。酌以本案告訴人戊○○因被騙而為轉帳之帳戶除被告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外,尚有轉帳至 李家瑜 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而李家瑜係因在臉書看到將存簿、提款卡寄給別人使用,可獲得現金報酬,乃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等情,亦據證人戊○○、李家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132號卷第7-10頁),足證本案詐騙集團係出錢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而非利用他人遺失而難以控制之帳戶行騙。
㈥再徵諸前揭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之前從未將其所有上開帳戶
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卻於108年4月30日將本案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全部轉入其他帳戶,使本案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均為0元,之後本案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即遭詐騙集團供作向他人行騙所用之帳戶,益證其係將本案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為避免損失帳戶內之款項,故先行將餘額全部領出無疑。而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已工作多年,自不可能不知此情,被告既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卻仍將本案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作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之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帳戶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本案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用於向乙○○、丁○○、甲○○、戊○○的姑姑行騙,使附表所示之人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詐欺正犯再利用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行騙之正犯達3人以上,自難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犯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交付本案華南銀行、新光銀行
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一次交付,是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之4位被害人受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份子遂行犯罪,竟仍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騙而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其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乙○○8萬元、丁○○10萬元、甲○○4萬元,告訴人乙○○、甲○○表示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告訴人丁○○表示不再對被告訴究等情,有調解紀錄表、刑事和解書及收據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1-235頁),暨其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保全,曾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
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被告否認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㈢查被告本案僅單純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款項,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客觀上該行為亦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1乙○○自108年5月14日12時27分許起至同日12時56分許之間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數通電話給乙○○,佯稱為其友人 阿森 ,表示因票據到期,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13萬元,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各匯款8萬5千元、4萬5千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108年5月14日12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14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五信用合作社2丁○○108年5月15日10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丁○○,佯稱佯稱為其友人 李世杰 ,表示急需一筆投資款項,向其借款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其妻范秀蘭名義匯款15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108年5月15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3甲○○108年5月15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甲○○,佯稱係其友人 何淑玲 ,表示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請其媳婦 楊春暖 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108年5月15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4戊○○108年5月14日12時29分前之不詳時間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戊○○的姑姑,佯裝係戊○○姑姑的姪女,稱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戊○○姑姑陷於錯誤,乃委請戊○○處理借款事宜,戊○○因此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匯款1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在匯款後向其姑姑的姪女查證,始知受騙。108年5月14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