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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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他字第13號原告 陳金美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 律師被告 李再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第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時,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且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約定:「聲請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3,148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494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額為3,831元(計算式:11,494×1/3=3,83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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