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恭賢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即 法扶 律師 陳世勳 律師被告 蔡雅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 陳奕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8號、109年度偵字第10821號、110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恭賢與蔡雅婷前為夫妻(於民國109年7月20日離婚),渠等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恭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9年4月3日晚上8時8分許,與 周昭勳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由被告蔡雅婷接聽並確認周昭勳係欲購買毒品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由被告李恭賢前往雲林縣古坑鄉古坑國小前,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周昭勳,得款新臺幣1千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0年3月29日,此有加
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又本案起訴時,被告李恭賢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0頁),而觀其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其戶籍雖設於嘉義縣○○鄉○○村○○○00號附5,惟其實際居住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16號」,並未居住在戶籍地等情,業據被告李恭賢供述明確(見110偵緝128卷第8頁、本院卷第85頁)。另被告蔡雅婷之住所係在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號,嗣於110年4月6日始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73-77頁)。由上各情,足認本案起訴時,被告李恭賢、蔡雅婷2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依上開公訴意旨可知,本件犯罪地係在「雲林縣古坑鄉古
坑國小」,且其上所載被告李恭賢所持門號與證人周昭勳通聯之基地台位置亦在「雲林縣古坑鄉」,此觀109年4月3日上午8時8分該通譯文之「基地台位置」欄所示即明(見警卷第109-110頁),可見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之犯罪地及行為地均在「雲林縣古坑鄉」無誤,而此地顯然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繫屬時,被告2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於本院所轄,且本案犯罪地及行為地也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從而,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美綾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心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