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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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0號原告 吳許 淑女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被告 許鐙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雲林縣○○鄉○○段○○○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倘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原告之使用目的,為此,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則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在雲林縣水林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為透天厝,一樓有客廳、一間房間、廚房、浴室,二樓有3間房間、1間廁所、浴室及晒衣間各1間,三樓有
2間房間、1間廁所及浴室,四樓有神明廳,系爭建物僅南側臨接北中路,東西兩側均為連棟四層樓房,北側並未臨接道路,系爭建物僅得經由客廳前方之大門出入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惟系爭建物為一透天建築,僅有單一出入口,若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2人,則共有人2人必須共用大門、客廳及廚房,居住使用上均不便利,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是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物分割顯非妥適。其次,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格後,兩造均不同意依鑑價報告所載金額相互找補,則此種分割方式,亦難採取。而原告所主張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堪認變價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主觀意願。本院審酌上情,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故斟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6,140元(裁判費6,390元、地政測量及相關規費9,750元、鑑價費用30,000元,詳如附表二),均由原告支出,本院既認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自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各共有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三),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淑美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姓名│系爭土地(雲林縣│系爭建物(雲林縣││○○○鄉○○段791○○○鄉○○段42建│││-6地號)之應有部│號)之應有部分│││分││├─────────┼────────┼────────┤│ 吳許淑女 │10608分之4571│2分之1│├─────────┼────────┼────────┤│許鐙升│10608分之6037│2分之1│└─────────┴────────┴────────┘附表二:本件訴訟費用┌──┬─────────┬─────────┐│編號│項目│金額│││││├──┼─────────┼─────────┤│1│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2│測量及相關規費│9,750元│├──┼─────────┼─────────┤│3│鑑價費用│30,000元│├──┼─────────┼─────────┤│合計││46,140元│└──┴─────────┴─────────┘附表三: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1│原告吳許淑女│100分之47│21,686元│├──┼─────────┼─────────┼─────────┤│2│被告許鐙升│100分之53│24,4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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