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42號原告 陳協寅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 律師
許慧鈴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1各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不合。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暨所坐落基地即同段1381之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另稱系爭房屋);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用系爭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並不相同,應合併計算價額。又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計算式詳附表);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肆拾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肆拾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聲明求為命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地共有關係消滅日止,按月給付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係屬以「共有關係消滅日」為期限之給付,且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須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情況類似,自得類推適用該項規定,並審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定原告此項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4年4個月,據此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參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計算式:6,667元×52個月=346,68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參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計算式:2,438,479元+400,000元+346,684元=3,185,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附表(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建造年限、層次數、建材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54,654元【計算式:①標的一:9,000,000元÷43.77坪=205,620元/坪;②標的二:6,100,000元÷39.17坪=155,731元/坪;③(205,620元+155,731元)÷2=180,676元;④180,676元÷3.30579=54,654元/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33.85平方公尺【計算式:112.19(層次面積)+15.75(騎樓)+5.91(電梯樓梯間)=133.85,參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7,315,438元(計算式:54,654元×133.85平方公尺=7,315,438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核定為2,438,479元【計算式:7,315,438元×1/3(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438,47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正被告姓名與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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