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巫鵬奮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上訴人 巫芮綺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0年度埔簡字第2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因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故聲明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就該通行權之存在及範圍,自屬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即上
訴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欲供興建鵝舍、養殖鵝隻使用,具使用大貨車載運大量鵝隻及飼料需求;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即被上訴人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離上訴人土地最近公路,為坐落同段210之7地號土地上之東興巷(下稱系爭公路)。⒉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公路不相鄰。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公路間現
存之聯絡道路,係自上訴人土地,經由同段185地號土地、18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土地(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335地號土地,而與系爭公路相連(下稱系爭聯絡)。系爭聯絡行經被上訴人土地路段部分(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現況,為約2.8公尺寬之水泥路面道路,惟部分路段遭被上訴人在兩旁放置有石頭,致縮減為2.2至2.3公尺寬之水泥路面道路,不足供大貨車載運大量鵝隻、飼料通行使用,是上訴人土地應屬袋地,得通行周圍鄰地至系爭公路。
⒊上訴人土地依系爭聯絡通行至系爭公路,應屬對周圍鄰地及
被上訴人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又上訴人土地欲供興建鵝舍、養殖鵝隻使用,且上訴人向以2.8公尺寬之路面行經被上訴人土地,是通行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應屬上訴人土地使用必要之前提下,對被上訴人土地損害最小之範圍。
⒋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範圍內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於本院補充主張略以:
系爭聯絡行經被上訴人土地路段部分,本為被上訴人作為道路使用,供上訴人作為道路通行,未額外增加被上訴人土地之負擔,應屬對周圍鄰地及被上訴人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可選擇通行被上訴人土地邊緣,反會增加被上訴人土地之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公路固不相鄰,惟得透過系爭聯絡與系爭
公路相連。又系爭聯絡行經被上訴人土地路段部分,固有部分路段兩旁放置有石頭,致縮減為2.2至2.3公尺寬之水泥路面道路,惟仍足供上訴人駕駛小貨車通行之通常使用,是上訴人土地非屬袋地。
⒉至上訴人土地欲供興建鵝舍、養殖鵝隻使用,具使用大貨車
載運大量鵝隻及飼料需求等等,已逾越通常使用而為特殊使用之範圍,且具其他替代手段得以滿足該載運需求,是不能據此認系爭聯絡非適宜之聯絡,進認上訴人土地屬袋地,縱認屬袋地,亦不能據此認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為其通行之必要範圍。
⒊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系爭聯絡行經被上訴人土地路段部分,部分路段兩旁固放置有石頭,惟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土地時即已存在,非被上訴人所主動放置。縱未移除前開石頭,該部分路段亦足供上訴人土地為通常使用,若移除前開石頭,允上訴人以大貨車載運大量鵝隻及飼料通行,對路面及橋面恐有損壞之虞,被上訴人方無移除意願。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土地為袋地,得通行周圍鄰地至公路;惟通行被上訴人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非對周圍鄰地及被上訴人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上訴人係提起單純確認之訴,僅請求確認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範圍內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即上
訴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即被上訴人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離上訴人土地最近公路,為坐落同段210之7地號土地上之東興巷(即系爭公路)。
㈢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公路不相鄰。
㈣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公路間現存之聯絡道路,係自上訴人土地
,經由同段185地號土地、18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土地(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335地號土地,而與系爭公路相連(即系爭聯絡)。
㈤系爭聯絡行經被上訴人土地路段部分(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現況為約2.8公尺寬之水泥路面道路,惟因部分路段兩旁放置有石頭,致縮減為2.2至2.3公尺寬之水泥路面道路,然仍可供上訴人所駕駛小貨車(即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照片所示藍色小貨車)通行。
㈥系爭聯絡行經被上訴人土地路段部分(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倘未放置有石頭,當屬與系爭公路間適宜之聯絡,而可供上訴人土地為通常使用。
㈦倘上訴人土地為袋地,依系爭聯絡之路線,行經被上訴人土
地通行至系爭公路,應屬對周圍鄰地及被上訴人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聯絡行經被上訴人土地路段部分(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因兩旁放置有石頭,致縮減為2.2至2.3公尺寬之水泥路面道路後,是否仍屬與系爭公路間適宜之聯絡,而可供上訴人土地為通常使用?上訴人土地是否為袋地?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
(面積1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為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復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35、45、91頁),且經原審會同埔里地政人員及兩造於110年1月21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該所人員測量繪製附圖可參(見原審卷第93至129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固可參照)。惟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欠缺適宜、足供土地作通常使用之通路,可資作為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以聯絡至公路之情形,無關乎能否符合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關於興建規劃或通行等問題之規定,蓋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基本通行」問題,其規定之目的,乃為調和土地間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使用」,非在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是法院倘以土地得經由某通路對外通行至公路,且該通路已足供一般人車得以進出為由,非屬袋地致未有鄰地通行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8、24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1號、109年度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經查:
⒈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公路固不相鄰,惟得經由同段185地號土地
、18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土地、335地號土地上所現存之聯絡道路,與系爭公路相連(即系爭聯絡);系爭聯絡行經被上訴人土地路段部分,因兩旁放置有石頭,致縮減為2.2至2.3公尺寬之水泥路面道路等事實,均如前述。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聯絡行經被上訴人土地路段部分,縮減為2.2
至2.3公尺寬之水泥路面道路後,不足供大貨車載運大量鵝隻、飼料通行之使用,非適宜之聯絡,是上訴人土地應屬袋地等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聯絡已足供駕駛小貨車通行之通常使用,是上訴人土地應非袋地等語。參以,系爭聯絡所行經各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人均未反對上訴人通行;系爭聯絡行經被上訴人土地路段部分,固縮減2.2至2.3公尺寬之水泥路面道路,且被上訴人僅允許上訴人於前開寬度之道路通行,然該現況仍可供上訴人所駕駛小貨車(即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照片所示藍色小貨車)通行,已如前述,足供一般人車進出,以聯絡至公路;再衡以,上訴人土地固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經上訴人陳稱欲作欲供興建鵝舍、養殖鵝隻使用,具使用大貨車載運大量鵝隻及飼料需求等等,惟上訴人就其土地之前開用途,尚非農業用地或耕地之必然唯一使用方式,是否屬其土地通常使用而非特殊使用之範圍,已屬有疑,縱認前開用途屬其土地通常使用範圍,而有載運鵝隻及飼料需求,惟上訴人就其需求之載運方式,尚非不得由大貨車將之載運至系爭公路與系爭聯絡交會處後,再由其駕駛小貨車分批載運至上訴人土地內,是否有逕以大貨車載運至上訴人土地之必要,亦屬有疑;從而,系爭聯絡之現況,應足供上訴人土地為通常使用,作為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基上,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公路間,固未直接相鄰,惟有適宜
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使用,非屬袋地,上訴人不得對周圍鄰地主張通行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範圍內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