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82號原告 張志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聰敏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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