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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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智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93、5733、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智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智元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間之109年8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詐欺人員。嗣詐騙人員取得柯智元上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 黃一恆 、 黃月琴 、 施怡君 、 陳威龍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黃一恆、黃月琴、施怡君、陳威龍陷於錯誤,而分別自行或委託他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黃一恆、黃月琴、施怡君、陳威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一恆、施怡君及陳威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柯智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帳戶會被人拿去使用,伊的帳戶是被騙走的,對方說把帳戶寄出去給他們當抵押,會介紹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的工作給伊,預支伊20萬元,伊當時急需要錢,才把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93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3、104頁),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之109年8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某不詳
處所,將其申設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詐欺人員。嗣詐騙人員取得被告上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一恆、施怡君、陳威龍及被害人黃月琴,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自行或委託他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一恆、施怡君於警詢時、被害人黃月琴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1721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1818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3-57、71-7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16701號卷【下稱警三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9-151頁),且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9月11日營存字第10950102161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一恆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暨照片、告訴人黃一恆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0年5月13日一草屯字第00111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表、嫌疑人柯智元詐欺帳戶被害人資料、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09年11月9日中興營字第10900044611號函暨函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9年10月19日一草屯字第00154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黃月琴之存簿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本資料、告訴人陳威龍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15、17-23頁、偵卷第30-31頁、警二卷第1、17-51、59、61-69、75、77-81、83-85、89-93頁、警三卷第13-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並曾從事遊藝場、工廠作業員之工作,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0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這
兩個帳戶你寄出時,裡面有沒有錢?)都沒有。(問:為什麼不寄有錢的帳戶給他?)他說只要寄沒錢的帳戶當抵押就好。……(問:有無了解該工作內容?)沒有。他說去做就知道了,他完全沒有說工作內容。……(問:對方是說工作內容就是把你的帳戶給他,他每個月給你固定金額?)對方是說只要帳戶給他抵押,做滿3個月月薪10萬,帳戶就會還我。
(問:你工作多久?)我高中就做到現在,工作約有五年。
(問:你這5年中薪水最高多少?)遊藝場35000元。(問:
突然有10萬元高薪工作,且工作內容不明不會覺得奇怪?)當下沒有懷疑,想去試試看。(問:有無假如被騙反正裡面也沒有錢的想法?)有,我想說假如被騙就去辦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是可知被告於寄出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前,依其自身工作經驗,應顯已可預見他人徵求帳戶之用意目的不正,是以,被告顯係在縱使認對方說法依照常情有所疑義,然在為取得高額薪資工作之誘使下,猶然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積極寄出其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對方處於可以隨意使用前開帳戶之地位與狀態,任由自己輕易失去對本案帳戶控管支配能力。況在本案交付帳戶之情形,被告為帳戶使用及擁有者,寄出前其具主導權可以發覺可疑之處並詳加細想,以決定是否要交出帳戶,被告並沒有任何需擔心受到損害的急迫性,亦非居於被動受指示地位。然而,其僅在意可以前開帳戶作為抵押以獲得高額薪資之工作及借款即交付帳戶,實與一般受騙者之心態、情形有所不同。從而,被告在顯可有所懷疑之情況下,為求獲取之高薪工作,仍無視可疑之處而交付前開帳戶,此已足認其所提供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其帳戶係被騙走的云云,尚難採憑,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一恆、施怡君、陳威龍及被害人黃月琴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自行或委託他人匯款至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提供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另被告以一交付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告訴人黃一恆、施怡君、陳威龍及被害人黃月琴於受騙後,分別自行或委託他人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一銀帳戶、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可能為不法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等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數額、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運輸工作、要分擔家裡的支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前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帳戶均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前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均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前開帳戶資料,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即聯繫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黃一恆(告訴)109年8月7日某時許以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伊係友人「 楊仔 」,需要借款云云。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18分許5萬元臺銀帳戶2黃月琴109年8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伊係孫子「 阿元 」,需要借款云云。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3萬元臺銀帳戶3施怡君(告訴)109年8月7日下午1時許以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佑台灣」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伊係姪子,有急用需要借款云云。109年8月7日下午1時37分許5萬元一銀帳戶4陳威龍(告訴)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氣啦」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伊係友人「 李泳興 」,需要借款云云。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18分許委由其友人 賴靖雯 匯款2萬元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