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397號債權人丙○○與債務
人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
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於超過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
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就原告在第三
人華南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87
2,381元及自民國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7,56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惟被告於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前,曾就該車禍事件與原告試行
和解,並由原告於96年6月1日暫時先給付被告10萬元,並約
定如和解成立,則該金額併入和解金額之款額,嗣因被告未
能與原告達成和解,而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97年重訴
字第306號民事訴訟,則該款額之給付條件已不存在,被告
自應返還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上開判決給付金額應
扣抵該10萬元,並於98年8月4日結算,以臺北臺塑郵局存證
信函第678號檢附應付之金額計830,310元(772,381元及自9
7年2月5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支
票支付被告在案。詎竟遭被告拒收。原告遂再於98年8月10
日重申主張抵銷該10萬元,並請被告速洽原告領取該已備妥
之支票。今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主張抵銷10萬元,則
原告依執行名義應給付之金額應為772,381元,至於遲延利
息部分,因被告已於98年8月4日經抵銷後依判決主文提出給
付,惟因被告拒絕受領,構成被告受領遲延,則原告在被告
遲延中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397號債權人丙○○與債務人臺塑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
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於超過772,381元及自97年2月5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系爭10萬元,係原告就該車禍事件與被告試行和解時
,原告為展現和解之誠意,即於96年6月1日暫時先給付被
告10萬元,並約定如日後和解成立,則該金額併入和解金
額之款額。換言之,如和解不成立時,而進入訴訟程序時
,則另以法院判決內容為準。系爭10萬元之和解金額已因
雙方嗣後和解不成立,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
告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系爭10萬元確屬日後和解
成立時之部份和解金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
字第306號民事判決金額係屬二事。
2.原告與被告並非親友關係,自無所謂奠儀、香奠可言,更
何況被告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150萬元,原告
並無需負所謂道德上給付之義務情事。且原告給付系爭10
萬元,係以原告司機對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為前提所為
之初步和解金額,其係以法律責任為給付和解金之原因,
此與純粹履行道德上之義務顯然有別。
㈢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鈞院
98年度司執字第67397號執行命令、領款收據、臺北臺塑郵
局存證信函第678號、支票、臺北臺塑郵局存證信函第708號
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提出之領款收據詳載該慰問金併入和解金額內之款項,
當初言明若雙方達成和解,則從和解金額內扣除系爭10萬
元,則但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則該條件並未成就。
㈡系爭10萬元為道德上之給付,不構成不當得利。系爭10萬元
之交付地點在訴外人 簡世 南之靈堂,由原告交給其遺孀即被
告,雖以慰問金為名義,然其與民間風俗之奠儀無異,而香
奠為死者親友贈與遺族之慰問金,其目的並非填補損害,故
不得損益相抵,即令加害人給付之香奠亦同。
㈢被告拒收原告給付之772,381元,係因該給付不完全且對被
告不利,原告仍應付遲延利息。
㈣提出交付奠儀之信封封面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06號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就原
告在第三人華南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之存款債權,於872,381
元及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本件執行費7,56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原告前
已給付被告慰問金10萬元,故被告之實際債權應為772,381
元,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經消滅,且被告受領遲延,就遲
延受領部分之利息,不得強制執行。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交付
其10萬元,惟抗辯該10萬元為香奠,係原告履行道德上之給
付,並非填補損害,故不得損益相抵,自無庸返還等語。故
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10萬元之性質、原告是否得抵銷該執行
名義債權金額及被告有無受領遲延。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10萬元係以信封包裝,而該信封並載
有「致簡世男君家屬慰問金」字樣,而被告簽收之領款收據
亦載有茲收到原告10萬元致 簡世南 先生死亡之慰問金,該慰
問金併入和解金額內之款項等字樣,此有該信封及領款收據
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10萬元慰問金,顯有作為和解金額一
部之意,而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此與香奠為死者親友贈於遺
族之慰問金而不負任何條件不同,況兩造又無親屬朋友關係
,而該慰問金金額又達10萬元之多,亦與社會觀念之香奠不
符,故被告抗辯系爭10萬元係原告履行道德上之給付云云,
洵無可採。
㈡按二人以上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10萬元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已如前
述,則於和解未成立,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故原告主張就系
爭10萬元與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相抵銷,為有理由。
又原告於98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系爭10萬元支票支付被
告,經被告拒收,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該日起被告即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是原告主張其無須支付被告受領遲延之利息
亦屬可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之本院
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