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95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
林敏澤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三二之二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
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丁○○如分別以新
台幣玖萬玖仟元、貳萬捌仟元、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332之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1樓建物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為9.1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乙○○○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為2.6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丁○○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12之1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0.4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均無法律上之權源,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
均不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甚至僅為0.48平方公尺,對
於原告沒有利用價值,惟若拆除地上物,將致土地上之建物
不能使用,且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已存在超過20年,是原告要
求拆除地上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又被告等在72年間興
建房屋時,均有申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進行
複丈,並埋設水泥界樁,被告信賴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
政事務所所埋設之界樁來建築地上物,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
護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號1樓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為9.1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乙○○○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為2.6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丁○○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12之1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0.48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囑託高雄市政
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並製有現場照片、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拆屋返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
否為權利濫用?(二)被告可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茲分述
如下: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10,1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而被告丙
○○、乙○○○及丁○○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為9.17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
2.63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0.48平方公
尺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遭被告等人占用之土地價值不
低;另依本院於95年4月19日至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及複丈成果圖觀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分別係
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樓及
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主體
建物向外增建(均包含水溝)部分,以及被告丁○○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2之1號建物旁以石綿瓦搭
建之增建部分,縱使拆除越界部分之增建建物亦不致使被
告所有之主體建物倒塌或影響主體建物結構,不致嚴重損
及被告之利益,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房屋為72年間興建,屋
齡已逾23年,堪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拆除之費用均屬
有限。綜上,尚難認為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係專以損害被告
為目的,原告行使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權利應無權利濫用
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地上物所坐落之
土地面積均不大,若拆除地上物,將致土地上之建物不能
使用,且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已存在超過20年,是原告要求
拆除地上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顯屬無據,自不
足採信。
(二)被告另辯以:被告等在72年間興建房屋時,均有申請高雄
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並埋設水泥界樁
,被告信賴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所埋設之界
樁來建設地上物,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被告於本
院至現場勘驗時,並分別向本院指出水泥樁之位置,被告
丁○○復提出土地界標工本費繳款單1紙為證。惟查,經
本院以被告丁○○提出之繳款單向高雄市地政處前鎮地政
事務所函查結果,認:依據土地界標工本費繳款單之日期
,可知係72年5月5日進行測量,其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
註明資料係針對329、330地號等2筆土地,且此張土地
複丈成果圖並未註明埋設何種界標,又依該所現有保存資
料,曾於72年2月4日、4月6日、5月5日分別派員前
往大林段329之1地號、329之2地號、329地號及330
地號辦理土地複丈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
務所95年7月21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950006684號函附本院
卷第117頁可稽,則被告所指之水泥樁是否為被告於72年
申請地政事務所複丈所設置,即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所指
之界樁確係地政人員所設置,苟被告依地政事務所所設置
之界標建築房屋致有越界情事,亦係地政人員鑑測錯誤所
致,核與鄰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無涉,自不能以地政人員鑑
測錯誤而對原告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被告上開所辯,自
屬無據。
(三)另被告主張渠等係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
所埋設之界樁建築房屋,不可能越界建築,所以高雄市政
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於本院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鑑測有誤,聲請本院重新鑑測云云,惟被告所指之水泥樁
是否為被告於72年申請地政事務所複丈所設置並非無疑,
已如前述,況縱認被告所指之界樁確係地政人員所設置,
惟以現今地政人員鑑測之技術,自較23年前之土地鑑測技
術較為精準,自應以本次鑑測之成果較為可採;此外,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於本
院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有何錯誤,是其聲請本院
重新測量,應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行使權利
並無權利濫用情事,被告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
應屬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行
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情事,被告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
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丙○○、乙○○○、丁○○分別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9.17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為2.63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
0.4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之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泰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