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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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自字第10號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上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已有違自訴之必備程式;又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均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
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且前開裁定已於97年2月15日送達自訴人收受,此有本院96年度審自字第10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曾家貽法官林孟宜附件:自訴狀影本一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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