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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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53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清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3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沙交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清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0日某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電燈泡內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1日6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徵得林清隆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林清隆前共有4次之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梧棲郵局附近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迄同日18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龍井區。嗣於101年8月29日零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150巷口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而被告林清隆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亦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偵字第2053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又佐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實施酒測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足以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而影響駕駛或致肇事率提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其為警查獲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操控力欠佳,及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駕駛情形(見101年偵字第20533號卷第17頁)等情,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而於91年12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再度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林清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
,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另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法令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