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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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告 呂家瑋
邱奕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 林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A1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第二項後段於到期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A部分之土地及地上物之詳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下同)10,9
37.5,及自民國101年8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每人各13,125元。㈢第一、二項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聲請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履勘結果,即如鑑測日期為101年10月22日之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原告確認系爭土地所爭執部分之確切面積及其地上物之現況,遂於102年1月16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8,229元,及自101年8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每人各21,875元。
㈢第一、二項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變更返還土地面積部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地號,建地目
,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呂家瑋、邱奕博2人於100年10月1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為原告
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所毗連之同段第100-77地號則為被告所有,被告在其所有之第100-77地號上建有地上物,其地上物並越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占用之面積約6平方公尺(占有之土地及地上物之位置、面積請以實測為準)。此有附呈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
㈡又被告曾經於97年對系爭第100-24地號之前地主向鈞院提
起確認界址事件訴訟,請求確認第100-77地號與系爭土地之界址,由鈞院中壢簡易庭於98年4月7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第100-77地號與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F點之連接實線。而上揭鈞院判決所謂之E-F點連接實線即係第100-77地號與系爭土地之現有之地籍圖經界線,是以,兩造土地之界址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所有之地上物越界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亦屬無疑。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並曾經於101年2月29日以平鎮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請求被告將其占有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也與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以上事實,亦有鈞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回執足憑。
㈢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地上物,既無正當權源,原告本於上揭民法所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㈣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亦同。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得有相當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而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原告係於100年10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於99年以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750元,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6平方公尺,原告每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其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每人之不當得利為13,125元(計算方法:6平方公尺×43750元×10%÷2=13,125元)。以原告自100年10月18日取得系爭所有權之日起,至101年8月17日止,共10個月之期間,被告應返還原告每人之不當得利為10937.5元(計算方法:13,125×10/12=10937.5元)。又自101年8月18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每人13,125元之不當得利。
㈤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1,250元,原告請求返還
之面積約為6平方公尺,以此面積計算其地價金額為787,50
0元。又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其權利存續期間以十年為計,原告二人每年共26,250元,10年共262,
5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元。㈥被告 於鈞院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測被告建物占有原
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地號之位置及面積,依被告指界所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進行測量後,並完成土地鑑定書(含圖),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即附圖),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其中建物占有部分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則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2部分之建物拆除之外並應將A1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起訴狀只請求被告拆除A2部分建物及返還該基地部分土地,但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除該建物之基地之外,另有空地,為此,原告爰為訴之追加,除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2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之外,並應將附圖所示A1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亦返還原告。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應被告占有之土地面積於起訴狀所述有增加,是亦原告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亦予增加。原告係於100年10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99年以後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3,750元,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原告每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每人之不當得利為21,875元(計算方法:10平方公尺×43750元×10%÷2=21,875元)。自100年10月18日至101年8月17日止。共10個月,被告應返還原告每人之不當得利為18,229元(計算方法:21875×10/12=182,296元),又自101年8月18日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被告應年給付原告每人21,875元,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追加,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為法之所許。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其所有相鄰之同小段第100-77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建物之舊牆址為界址,原舊牆址在台灣光復就存在,如以原舊牆址來測量,伊之土地面積將多出5平方公尺,如以新設界址來測量,伊之土地面積減少5平方公尺,兩造之土地真正界址應是以舊圍牆為主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第100-77地號土地之界址,前經鈞院97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原告與桃園縣政府間確認界址事件判決,鈞院判決系爭土地與第100-7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F點之連接實線。上揭鈞院確認界址事件判決認定兩造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實線之理由略以:「係以確定界址,並非以當事人現使用之界址為唯一認定標準,兩造土地之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參核地籍圖等資料,而繪出如附圖E-F之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址線,其係採用現行科技上精密之測量方法,測果經過亦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應為可採。至於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林良雄)主張如附圖所示E-B-C-D-F點連線之指界,核諸前開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所示,依原告指界,原告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5平方公尺,被告(按即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桃園縣政府)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積短少10平方公尺,兩造土地均有誤差,且原告土地東側將呈內縮不規則折線與地籍圖之形狀有異,惟依上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僅原告土地較登記面積少5平方公尺,與相鄰土地之界址仍為相續連接直線,與地籍圖狀態相符,自難認原告指界為正確。被告稱先祖於日本政府時期已有建屋,惟日本領台時代距今歷時久遠,原建有之地上物容因老舊不堪續用,期間經過拆除、改建、翻修、增建等原因,自與原貌有異,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經歷次分割均以地上建物使用範圍為基準,已難採憑。且被告非土地分割當事人」等情。鈞院上揭確認界址訴訟,判決認定兩造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F-E點之連接實線,並無違誤之處,況且此之確認界址之訴業經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401條第1項規定有既判力,對當事人及繼受人均有效力,是以,被告於本件再主張原告所有系爭第100-24地號與有之第100-77地號界址非以附圖所示F-E點之地籍圖連接實線為界,而以附圖所示之B-D-F-E-B連接線為界,並據此主張伊未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難以採信。何況以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原告之土地並未增加面積。遑論被告所有同段第100-77地號土地係87年間買賣取得,並非繼承取得。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共126平方公尺(38.11坪),
地目為建,係供建築使用,面臨15平方公尺寬之康樂路,依據桃園縣政府所訂定之中壢平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4點,臨接計畫道路未達15公尺者,至少退縮3.
5公尺建築,臨接15公尺(含)以上者,至少退縮4公尺建築,因此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時,須自臨路部分起退縮
4公尺,是以原告土地可建築面積不到一半,苟被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及土地未拆除交還原告,不僅系爭土地形成彎曲轉折之建築地形,且剩餘之土地更狹窄到難以使用,且原告係以1752萬2元向桃園縣政府購得系爭土地,地價甚高,則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至為明顯。以上有附呈說明圖、桃園縣政府函可參。至於被告所有之第100-77土地,面積有166平方公尺,被告使用其所有之土地為建築,地形完整,本無須利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10平方公尺,矧查原告所有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其中部分為原建物拆除後殘存之一面已廢棄之圍牆,另一部分則係原告之後另行搭建之違章鐵皮房屋平房之一部分,經濟價值不高,此亦有附呈之照片可稽,從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因原告本身就系爭土地用以建築使用之利益為目的,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原告訴求被告拆屋還地,依法應無不許之理。
⒊原告本件起訴狀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
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1,250元計算其地價金額為787,50
0元,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其權利存續期間10年為計,原告2人每年共26,250元,10年共262,500元,是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以105萬元為計。但因經現場測繪結果,被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原告為聲明之擴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1,250元計,價額為1,312,500元,共以此面積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2人每年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3,750元,年息10%計算,每年為43,750元(10平方公尺×43750×10/100=43750元),以10年計為433,75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75萬元,裁判費應繳納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之11,395元,尚應補繳6,930元,原告業已完成補繳。
⒋被告所有之中壢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為164平方公尺,其之土地原自第100-11地號分割,現經勘測結果,按其籍圖線實際面積為159平方公尺,此係其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實地面積不符,應屬被告之土地面積辦理更正之問題,而非係原告所有之第100-24號土地侵占到原告之第100-77地號土地,原告土地依地籍圖線鑑測面積並未增加。
⒌台灣於日治時期,通常之民宅為土造瓦頂,或為木造,只有
少數係屬磚造,並無鐵皮造結構之房屋,再觀之被告之鐵皮房屋之材料仍甚新,無滏蝕之跡,可見係近年來所搭蓋之違章建築,被告稱該鐵皮建物係日據時期即存在云云,顯無可採,果爾有日據時期即存在之鐵皮屋,至今歷7、80年,早已滏蝕崩塌,豈能完好如新至今之理。又法院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時,均係委任專業拆除房屋之技術之人員,具備拆除建物之專門機械,當不致使不需拆除之房屋部分,於拆除時有安全之虞,矧查,苟有此之疑慮,亦須施作補強之工作進行拆除,是以,並無拆除被告所占有原告土地之房屋時,而使其他之房屋部分有致安全之虞,況被告之房屋係鐵皮平房,拆除並不困難,損害亦不大。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8,229元,及自101年8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每人各21,875元。㈢第一、二項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舊牆址台灣光復就存在,縣政府的地要出售,所有權狀面
積與實際地上面積不符,為了出售取足面積就有一個新設界址,就把面積取足之後拍賣掉,由原告買到土地,原告買到時,我圍牆已經在那裡,房舍沒有靠到牆,如果以新設界址來看房舍有佔到一點鄰地,如果用原舊牆址來測量,我家面積就會多出5平方公尺,如果以新設界址為界線來測,我就會少5平方公尺,我認為真正的界址應該是以舊圍牆為主。
㈡伊今日提出的圖與複丈成果圖有出入,F綠色斜線是鐵皮屋
,綠色空白長方形部分是空地,橘紅色也是空地。綠色斜線的鐵皮屋是連著房子下來,那是房間的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中壢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鐵皮建物越界占有原告系爭土地5平方公尺,連同占有之空地共計10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並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
㈠被告所有建物有無越界占有系爭土地?若有,又其使用系爭10平公尺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被告所有建物有無越界占有系爭土地?若有,又其使用系爭
10平公尺有無正當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2人於100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2,並於100年10月1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為原告2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所毗連之同段第100-77地號則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2份、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在其所有之第100-77地號上建有地上物,其地上物並越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占用之面積5平方公尺,連同占用之土地共計10平方公尺等情,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補充鑑定圖在卷為憑。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並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定原圖上,然後依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鑑定E-F連接實線為○○段○○○○段0000000地號與第100-2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而非圍牆中心,並認定A2區域,係被告建物逾越使用範圍,A1區域(B-D-F-E-B連接線所圍區域),係被告指界逾越範圍,有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指界圍牆位置與地籍圖不符。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對系爭鐵皮建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前開A2部分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對於占用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之。惟尚未據被告舉證以明之,自無法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有合法正當權源。
⒋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稱先祖於日本政府時期已有建屋,惟日本領台時代距今歷時久遠,原建有之地上物容因老舊不堪續用,期間經過拆除、改建、翻修、增建等原因,自與原貌有異,被告主張兩造土地經歷次分割均以地上建物使用範圍為基準,已難採憑,已如前述。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鐵皮屋,且為颱風後增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原告以該鐵皮屋部分無權占用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其等無法行使使用收益之權能,衡諸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及社會經濟目的,尚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1部分,面積合計1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合法之占用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A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A1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建物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2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連同空地使用範圍計1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75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審酌系爭土地位處面臨15公尺寬康樂路上,雖係中壢市區○○○○街道,附近為住商混合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61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故以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⒈自100年10月18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101年
8月17日(本案繫屬日)止:共計10個月各為9,115元﹝10平方公尺×43,750元×5%×10/12年÷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⒉自101年8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應按年各給付原告10,938元﹝10平方公尺×43,750元×5%÷2﹞。
⒊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各給付100年10月18日起至101年
8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15元,及自101年8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各給付原告10,938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A2所示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如附圖A1所示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人9,
115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人各10,9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命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A1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各9,115元,及自101年8月18日起至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10,938元部分,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