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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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哲選任辯護人梁徽志律師
陳文禹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 蔡孟文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偽造之「蔡孟文」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張嘉哲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輸入我國境內。緣張嘉哲於民國100年6月間,在新北市坪林某處重型機車休息站認識 王中軒 (綽號為「 王明軒 」,另行偵辦中),王中軒遂於101年6月26日下午某時,在張嘉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工作地點,提議由其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元,委託張嘉哲代收包裹,並交付張嘉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囑咐張嘉哲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貨運業者聯繫,並以「蔡孟文」之名義簽收取貨,再於取貨後依其指示將收取之包裹交付以獲取報酬,張嘉哲已可預見包裏名義人蔡孟文不自行領取,反而輾轉迂迴由王中軒委其代為領取包裹,且既由其受託代領,卻又不許其以本人名義領取之違常情狀,包裏內可能藏放有毒品,仍基於縱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王中軒所提由其代收包裹,遂與王中軒及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基於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私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王中軒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大陸地區將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以「AMINOMOULDINGPLASTIC」(氨基膜塑料)之名目申報運送入境,並於101年6月28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在大陸地區不詳處所,將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以鋁箔袋分裝成2袋(驗前總毛重2015.54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9
42.69公克),再將之包裝於一個紙箱後,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美商優比速(UPS)快遞公司(下稱美商優比速快遞公司)經由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於快遞來臺,以「CA
IMENGWEN」(蔡孟文)為收件人,以張嘉哲上址工作地點(「1F,NO.14,LN.180,NANYANGST.,XIZHIDIST.,NEWTAI
PEICITY221」)為收件地址,並留存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以此方式於101年7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運輸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入境,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後,發現其內有2包白色結晶粉末,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檢出有第三級毒品Methylone成分,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上揭毒品送交美商優比速快遞公司依貨物運送流程送達收件人;嗣張嘉哲於101年7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接獲美商優比速快遞公司送貨人員通知貨到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明知伊並非蔡孟文本人,竟於簽收快遞貨物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載明收件客戶姓名為蔡孟文之優比速快遞公司送貨單上,偽簽「蔡孟文」之署名於該送貨單之收件人簽名欄,而表示以蔡孟文之名義具領收取該內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包裹,並交還該公司送貨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孟文本人及美商優比速快遞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嘉哲駕車離去之際為警逮捕,在其車上扣得該內有上開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紙箱1個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查扣案之愷他命,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現場暨扣案物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嘉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王中軒之託而代收夾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包裹,並在收貨單上簽署「蔡孟文」之署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運輸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行,辯稱:伊係受車友王中軒(王中軒以「王明軒」之名與被告為友,於本案查獲王中軒之前,被告僅知其名為「王明軒」,下稱王中軒)之託,代收王中軒之友人蔡孟文之上開包裹,其並不知該包裹內為何物云云(見偵字卷第5至7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42至43、69至71頁、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59至61頁、第234頁反面、第236頁反面至第23
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沒有任何前科,亦無接觸毒品,有正當之勞力工作及穩定之收入,家庭狀況單純,本案純粹系遭王中軒利用,被告完全沒有預見包裹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經查:
⒈上開將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以鋁箔袋分裝
為成2袋,再包裝入紙箱之包裹方式,以收件人為「CAIME
NGWEN」(蔡孟文)為、地址「1F,NO.14,LN.180,NANYAN
GST.,XIZHIDIST.,NEWTAIPEICITY221」(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電話「0000000000」、貨名為「AMINOMOULDINGPLASTIC」(即氨基膜塑料)」),由王中軒於101年6月28日某時,自中國大陸地區透過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快遞公司,於101年7月1日以航空快遞包裹之方式運送來臺,於101年7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優比速快遞公司進口專區內,因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經以試劑初步檢驗確認包裹內之不明成分白色結晶粉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on毒品反應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美商優比速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主任 吳政昌 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並有航警局安全檢查之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101年7月2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快遞貨物外封影本、發票聲明書、貨物運輸安全保證函、貨物運輸條件鑑定書、上海化工研究院檢測中心報告查詢單影本各1紙、採證照片共1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本件查扣包裹內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顆粒,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分析法鑑定結果:「送鑑證物:現場編號01,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包,經檢視證物袋上已分別編號1、2,本局不予編號。編號1、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㈠拉曼光譜法:均呈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陽性反應。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⒈驗前總毛重2015.5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76公克】。⒉⑴共取0.4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002.29公克。⑵均檢出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⑶抽取編號1測得純度約97%。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2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42.69公克。」等情,有該局101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頁),堪認被告所收受之上開包裹內確係第三級毒品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⒊再被告於前揭時、地受王中軒所託代領包裹,並以其交付之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領包裹之聯繫所用,嗣張嘉哲於
101年7月2日上午11時35分接獲優比速快遞公司送貨人員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知到貨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在載明收件客戶姓名為蔡孟文之美商優比速快遞公司送貨單上,偽簽「蔡孟文」之署名於該送貨單之收件人簽名欄,而以蔡孟文之名義具領收取該包裹,因內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而為警當場查獲等節,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至
7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42至43、69至71頁、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59至61、231頁、第234頁反面、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並有美商優比速快遞公司貨物運送簽收包裹之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佐,而蔡孟文並未授權被告或王中軒以其名義受領上揭包裹一情,亦據證人蔡孟文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第
210頁正、反面),足徵被告上揭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不知包裹內容可能是毒品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辯稱:我於100年6月中旬騎重型機車在新北市
坪林某地方一處重機車休息站認識王明軒(即王中軒,下同),但我不知王明軒之年籍資料,之後我與他時常相約騎重機車出遊,某次王明軒有問我要不要以幫他簽收上揭包裹的方式賺外快,我說好,我不知道上揭包裹的寄件人是誰,我只知道上揭包裹是王明軒輸入的,而王明軒要我在收領上揭包裹的時候簽署「蔡孟文」這個名字,我有向王明軒詢問上揭包裹內容物為何,王明軒告訴我是化工品粉末,我再問他是不是毒品,王明軒告訴我這化工品粉末臺灣還沒列入毒品清單,至於該貨物的作用為何,王明軒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7頁),據其所辯,不唯僅代收區區1個通常包裹,即可輕易獲取高達1萬元之報酬已不合理;且被告不知蔡孟文來歷,亦不知代收包裹之確實內容,即貿然應允代為收取包裹,亦違常情;甚至知悉該包裹為王明軒所輸入,卻要簽署蔡孟文之名字,又已懷疑該包裹內容物是否為毒品而以此詢問王中軒,被告豈有可能對於包裹內容為不法物品毫無預見?被告上揭所辯,已難採信。
⑵被告嗣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王中軒請我幫忙代收
包裹時,我有問王中軒包裹的內容物為何,他告訴我說這是衛生署沒有列管的藥品,我問他為何不自己收,他說因為自己常出遊,又不知道包裹何時寄達,不想耗費時間等待快遞公司故請我幫忙,並且說這個包裹是他朋友蔡孟文所有的,因蔡孟文跟他一樣到處遊山玩水,也沒有空收包裹,所以蔡孟文就託他收領包裹,我就答應王中軒要為蔡孟文收領包裹,並提供我公司的地址給他作為上揭包裹之收件地址,王中軒就直接拿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跟我說該門號行動電話是蔡孟文的,自始至終我都沒有跟蔡孟文接獨過,而王中軒還跟我說,快遞過來時,會先確認是否為蔡孟文本人,所以快遞公司聯絡我時,我才說我是蔡孟文本人,並且用此名字簽收包裹,事成之後王中軒說好會給我1萬元做為報酬,因為我與王中軒認識一年多,他出去消費常拿3、
4萬元出來付錢,所以他給我1萬元的報酬,我也不覺得奇怪等語(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8頁反面),被告就該包裹究屬何人所有一情,與其警詢中所述歧異甚鉅,縱認王中軒當時告知係為友人蔡孟文代領上揭包裹,惟被告與蔡孟文素無交情,亦非熟識,而王中軒係以綽號「王明軒」與被告為友,未有何資料可供查證其真實姓名年籍(見理由欄㈠首揭被告之供詞),可見被告與王中軒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則被告對於王中軒不自行收受而託其代為領取包裹時,本應心生疑問,更加謹慎行事,被告亦察覺事有蹊翹,向王中軒詢問上揭包裹內容物為何,惟於王中軒告知係我國衛生署未管制之藥品時,竟未更生懷疑,而未進一步求證或詢問相關細節,即貿然允諾代為收受包裹,實與常情違背;且由王中軒委由被告代收包裹,而以被告之公司地址作為收件地址一情觀之,顯然於斯時上揭包裹收件資料尚未提供予寄件人,而既於該時即已確定將由被告受領上揭包裹,大可以堂而皇之以被告作為包裹之收件人,何需由被告冒充蔡孟文本人,偽簽蔡孟文署名受領包裹?以被告係受有大學教育且已退伍之成年人,依其社會歷練與常識,焉能就王中軒須找人頭收受包裹,且如此掩飾、迂迴交付包裹一事未有懷疑而仍絲毫不起戒心?況以被告已有行動電話可用,若僅係代收一般包裹,當可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收貨之用,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由王中軒事先交付1支專供取貨聯繫之行動電話使用?凡此事證,俱見被告主觀上即已預見該包裹內可能藏放毒品,竟仍願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而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受王中軒所託代收包裝於上開鋁箔袋、紙箱包裹內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堪以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知上開包裹內夾藏毒品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⒌至證人王中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委託被告代收上揭
包裹,亦無接觸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顯因事涉自身犯罪,而多所避重就輕,自不足取,附此敘明。
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鋁箔包裝2只、紙箱1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王中軒共同私運、運輸第三級毒品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101年7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略)」,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大法官釋字第680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亦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年7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c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是就被告所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成立並無影響。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有明文規定。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本件查扣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利用快遞包裹自大陸地區寄抵臺灣地區,已起運離開毒品原所在地。復按在郵件貨單證明收取紀錄之之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郵件包裹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從而,核被告張嘉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犯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直接故意為之,尚有誤會。被告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蔡孟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前揭私文書(即美商優比速快遞公司之貨運單簽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固僅記載被告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漏未論及被告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已敘明被告有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就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逕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是被告就運輸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直接與王中軒間、及間接與在大陸地區負責托運本件輸入第三級毒品之不知名成年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從業人員從事運輸毒品及走私入境犯行,屬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私運毒品入境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被告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亦同此旨)。易言之,被告僅需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如姓名、年藉、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見同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觀諸前開該條文並未明定被告所供出共犯或正犯需因此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已受法院判處特定罪刑,蓋檢察官何時偵查終結及其結果與法院何時裁判暨判決內容等,均取決於卷附其他補強證據及承辦檢察官與承審法院之調查結果,且縱然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判決以外之諭知,其原因亦非侷限於共犯或正犯之犯罪不能證明一端,從而,倘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偵查機關得以發動偵查,並查得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者,即應認為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並不以共犯或正犯業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為必要,以符合本條項之前述立法意旨。查本件被告在警詢時,已具體供出王中軒之綽號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暨其臉書帳號,並其與王中軒共犯本件之犯罪事實,且經警員循線查知王中軒之個人資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王中軒經本院傳喚到庭,亦已確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確為其所使用,其與被告係騎乘重型機車所認識,而被告在案發當日收受包裹後有撥打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第190頁、第192頁正、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31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2日桃檢秋知101偵21399字第006316號函、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8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反面、第224頁),是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既已使得偵查犯罪之警員得對王中軒發動偵查,且王中軒所涉嫌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行,非僅有被告單一指述,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佐(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故其他細節仍需為適度保留,附此敘明),揆諸上開說明,就王中軒所涉犯之罪嫌,縱然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仍應認被告所為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依被告所供述之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是本院認為本件僅依法減輕其刑為足,茲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歷次所述均辯稱不知包裹內為毒品,已如前述,顯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以下罰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選以科刑之範圍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50萬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輕重有別,或居於幕後策劃並提供貨源、或策劃指示安排交通、連絡取貨、尋找押運人選、或擔任押運工作、監督貨物去向、甚實際攜帶毒品俗稱「交通」者、抑或擔任寄送、代收、或於貨到代收後轉交實際貨主之中間人,各角色及各階段行為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自未盡相同,本件被告於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中,乃分擔代收之角色,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且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 素行 尚稱良好,又被告運輸之毒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並未實際發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只為賺取簽收包裹1萬元代價,甚且並未獲取該報酬,而涉犯重典,更無從與其他大量販毒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此次係受車友王中軒之邀,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節尚堪憫恕,科以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刑期尤嫌過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詎因貪圖
1萬元報酬,允代收內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包裹,致使本件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有助長毒害蔓延、危害國人健康、擾亂社會秩序之虞;又偽簽他人姓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運輸之毒品甫抵國門,未及流入市面,即被查獲,未生實害,暨其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其犯罪所用手段、所分擔角色、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見論罪科刑欄㈢),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而被告為車床技師,有正當之工作及穩定之收入來源,有被告之郵政存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49頁),且被告就其受領包裹之原由、經過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節,始終坦認在卷,犯後態度尚可,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狀況,諒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再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㈤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共2包(毛重2015.54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942.69公克),為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3盛裝上開毒品之鋁箔袋共2只、包裹紙盒1個,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4至35頁),顯然可以析離,而均係共犯所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是該包裝之鋁箔袋2只及紙箱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係共犯王中軒所有,供被告聯絡走私、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審理中供述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證人蔡孟文所申辦,以350元售予綽號「 小彭 」之人輾轉提供王中軒,為證人蔡孟文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亦為共犯王中軒所有,供被告供聯絡本案走私、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末關於卷附照片編號1、2之大夾鏈袋各1個、編號1之小夾鏈袋1個,係查獲單位為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與上揭包裝之鋁箔袋分離秤重與抽取鑑驗之用,非被告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卷附美商優比速快遞公司之貨運單(DELIVERYRECORD)簽
單簽名欄(SIGNATURE)上偽造之「蔡孟文」署名一枚(見偵字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貨運單已交還予美商優比速快遞公司,而非被告所有,茲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
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佳宏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暨鑑定結果│├──┼────────┼──────────────────┤│1│3,4-亞甲基雙氧甲│一、送鑑證物:現場編號01,3,4-亞甲基│││基卡西酮2包│雙氧甲基卡西酮,2包,經檢視證物││││袋上已分別編號1、2,本局不予編││││號。││││二、編號1、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㈠拉曼光譜法:均呈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陽性反應。││││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⒈驗前總毛重2015.5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76公克】。││││⒉⑴共取0.4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002.││││29公克。││││⑵均檢出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⑶抽取編號1測得純度約97%。││││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2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42.69公克。│├──┼────────┼──────────────────┤│2│包裝上開附表一編│2只│││號1第三級毒品之││││鋁箔包裝袋││├──┼────────┼──────────────────┤│3│紙箱│1個│├──┼────────┼──────────────────┤│4│門號0000000000之│1支│││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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