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445、20667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0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鴻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鴻龍明知將個人之 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1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火車站新光三越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梅郵局帳戶)及於 彰化 銀行楊梅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成年人。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馮馨瑩 、 梁忠癸 、 鄭樺婷 、 張致卿 、 洪浩硯 、 黃善妮 、 曾雅菁 、 余藹倫 及 孟憲君 等9人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馮馨瑩、梁忠癸、鄭樺婷、張致卿、洪浩硯、黃善妮、曾雅菁、余藹倫及孟憲君等9人陷入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轉賬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二帳戶內,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詳細時間、方式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馮馨瑩、梁忠癸、鄭樺婷、張致卿、洪浩硯、黃善妮、曾雅菁、余藹倫及孟憲君等9人心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請求併辦。
二、被告宋鴻龍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應徵工作,故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云云。惟查:
(一)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彰化銀行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1年9月6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所申辦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存簿變更資料、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馮馨瑩、梁忠癸、鄭樺婷、張致卿、洪浩硯、黃善妮、曾雅菁、余藹倫及孟憲君等9人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二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馮馨瑩、梁忠癸、鄭樺婷、張致卿、洪浩硯、黃善妮、曾雅菁、余藹倫及孟憲君等
9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僅係應徵工作云云。然其既稱應徵工作,卻未曾前往受聘處所,而在桃園火車站新光三越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並交付帳戶資料,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及領取薪資之方式大相逕庭,況被告果真為應徵工作致須交付帳戶資料,理應於前往該公司行號應徵、面談,談妥工作時間、內容、待遇及填妥相關人事資料等事宜,且具體任職上班,並了解對方取得該帳戶之真正用途後,再行交付,要無在對於所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如何到職就任等事項均毫無所知情形下,貿然在火車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之理。況被告尚未正式就職,實無在應徵階段即先行交付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必要。被告又辯稱:對方係為測試該帳戶是否可使用,而向其取得帳戶資料云云,然所謂徵信,乃重在個人信用資料之調查,並非單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得以代表、確認,即使貸款與否,亦無從據此得知,遑論被告既僅應徵司機工作,單純受領報酬,又有何查明個人帳戶使用及信用狀況之必要?被告辯稱係應徵工作,並因對方要求而提供資料以供確認帳戶狀況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又經本院審視卷附被告上揭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記載被告於101年8月11日前及楊梅郵局帳戶內餘額皆未逾新臺幣佰元,亦即在101年8月12日被害人馮馨瑩、梁忠癸、鄭樺婷、張致卿、洪浩硯、黃善妮、曾雅菁、余藹倫及孟憲君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前,該帳戶內已幾無任何存款,此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且亦證被告就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持有者可能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不返還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有所預見,始有此一提領存款,防止損失之舉。是依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求職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存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非事實,不足憑信。
(三)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機構核發提款卡均設有密碼,以確保個人財產之安全性,具專有性及強烈之屬人、隱私性,是除卡片持有人或關係極為親密、信任者知悉外,其餘他人若非經刻意告知,應無任何管道可得知卡片密碼為何。換言之,詐騙集團勢必須確信手持之金融卡功能正常方會加以利用,而詐騙集團能有如此之確信,除原所有人同意配合不向金融機構掛失並告以金融卡密碼以外,別無他途可尋。查卷附系爭帳戶之提領紀錄,顯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在脫離被告持有後,仍有存提紀錄,足徵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任意交付他人使用無誤。末按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以杜絕發生遭不肖之徒非法利用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之生活常識,苟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交付者當有不確定之認識,認識該取得金融帳戶者,恐有將所得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虞。況且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不可能毫無所悉,其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馮馨瑩、梁忠癸、鄭樺婷、張致卿、洪浩硯、黃善妮、曾雅菁、余藹倫及孟憲君,使馮馨瑩、梁忠癸、鄭樺婷、張致卿、洪浩硯、黃善妮、曾雅菁、余藹倫及孟憲君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同時交付楊梅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9次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9被害人,侵害9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末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
101年度偵字第20614號被告幫助詐欺案件(即附表編號8至9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就上開併辦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新台幣)│││├──┼────┼───┼─────┼────────────┼─────────┤│1│101年8│馮馨瑩│11,000元│101年8月12日,詐騙集團│戶名:宋鴻龍、金融│││月12日│││成員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上│機構:中華郵政股份││││││刊登廣告,佯稱出售SAMSUN│有限公司楊梅郵局;││││││G廠牌S3手機,致被害人陷│局號:0000000帳號││││││於錯誤,於當日下午4時27│:0000000號││││││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將11,000元匯入被告所有如│││││││右列帳戶。││├──┼────┼───┼─────┼────────────┼─────────┤│2│101年8│梁忠癸│10,000元│101年8月12日,詐騙集團│戶名:宋鴻龍、金融│││月12日│││成員在購物網站上刊登廣告│機構:中華郵政股份││││││,佯稱出售APPLE廠牌IPAD│有限公司楊梅郵局;││││││2平版電腦,致被害人陷於│局號:0000000帳號││││││錯誤,於當日下午5時7分│:0000000號││││││許,以ATM自動櫃員機,將│││││││1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如右│││││││列帳戶。││├──┼────┼───┼─────┼────────────┼─────────┤│3│101年8│鄭樺婷│29,985元│於101年8月12日晚間6時│戶名:宋鴻龍、金融│││月12日│││30分詐騙集團成員電聯被害│機構:中華郵政股份││││││人,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分期│有限公司楊梅郵局;││││││付款設定錯誤,須配合至自│局號:0000000帳號││││││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設│:0000000號││││││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4│101年8│洪浩硯│3,998元│於101年8月12日詐騙集團│戶名:宋鴻龍、金融│││月12日│││成員電聯被害人,稱其先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有限公司楊梅郵局;││││││後,復詐騙集團另一成員電│局號:0000000帳號││││││聯被害人,佯稱為土地銀行│:0000000號││││││人員,請其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5│101年8│黃善妮│11,989元│於101年8月12日下午5時│戶名:宋鴻龍、金融│││月12日│││49分,詐騙集團成員電聯被│機構:中華郵政股份││││││害人,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分│有限公司楊梅郵局;││││││期付款設定錯誤,須配合至│局號:0000000帳號││││││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0000000號││││││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至台南市○○區○○路一段│││││││637號之台南9支歸仁郵局│││││││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6│101年8│張致卿│4,998元│於101年8月12日晚間6時│戶名:宋鴻龍、金融│││月12日│││57分詐騙集團成員電聯被害│機構:中華郵政股份││││││人,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分期│有限公司楊梅郵局;││││││付款設定錯誤,復又於同日│局號:0000000帳號││││││晚間8時許,該詐騙集團另│:0000000號││││││一成員電聯被害人,佯稱為│││││││第一銀行人員,請其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7│101年8│曾雅菁│29,989元│於101年8月12日晚間9時│戶名:宋鴻龍、金融│││月12日│││許詐騙集團成員電聯被害人│機構:彰化銀行楊梅││││││,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分行、帳號:(009││││││成分期,復詐騙集團另一成│)00000000000000號││││││員電聯被害人,佯稱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請其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8│101年8│余藹倫│37,108元│於101年8月12日詐騙集團│戶名:宋鴻龍、金融│││月12日│││成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稱│機構:彰化銀行楊梅││││││其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分行、帳號:(009││││││定錯誤,復該詐騙集團另一│)00000000000000號││││││成員又電聯被害人,佯稱為│││││││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請其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30,000元│││││││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復又於│││││││同日9時47分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7108元至指定之│││││││右列帳戶。││├──┼────┼───┼─────┼────────────┼─────────┤│9│101年8│孟憲君│29,987元│於101年8月12日晚間9時│戶名:宋鴻龍、金融│││月12日│││11分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機構:彰化銀行楊梅││││││絡被害人,稱其先前網路購│分行、帳號:(009││││││物誤設成分期,復又於同日│)00000000000000號││││││9時44分許,詐騙集團另一│││││││成員電聯被害人,佯稱為銀│││││││行客服人員,請其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3分│││││││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