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告 汪玉霞 訴訟代理人 林啟德
鄭崇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煒 被告 黃秋財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受告知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理人 杜育德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27,36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0,24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後,原告即向被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共計1,817,918元,惟原告之腦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病症,顯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請領理賠金係有不當得利情事,爰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新光產險公司,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並已為本件訴訟之告知(見本院卷㈠第269至269-1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10月4日中午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松廉路1號前欲迴轉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同向左方由原告所駕駛,搭載訴外人 冀凱倩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及冀凱倩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腦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失語症、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復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半年右側肢體仍為偏癱狀態、合併失語症,確已造成身體機能之嚴重減損等情,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肢體偏癱,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之「重度神經殘障」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2-2第二級殘障之障害狀態,及無法以語言或聲音與人溝通之語言障礙,符合6-5第四級殘障之障害狀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90號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如下之損害,共計24,280,244元(計算式:100,000+836,000+16,898,400+51,174+2,059,070+1,335,600+3,000,000=24,280,244):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10萬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13日
止,共418天,均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由親屬或看護員為之,爰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意旨,及目前醫院一般全日看護費用約2,00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已受有看護費用計836,000元(計算式:2,000×418=836,000)之損害。又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傷,未來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護,而其目前62歲,參酌10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3.47年計算,另一次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總計16,898,400元(計算式:60,000×12×23.47=16,898,400)。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需持續使
用紙尿布、濕巾、看護墊、手套、衛生紙、紗布、棉棒等醫療器材,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4月間,計7個月,已支出費用51,174元。且未來仍有長期購買上述照護物品之必要,爰以每月7,311元(計算式:51,174÷7=7,311)及原告平均餘命23.47年計算,另一次請求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總計2,059,070元(計算式:7,311×12×23.47=2,059,070)。
⒋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原告於事故前原擔任行政院中央選舉
委員會工友,每月平均薪資為31,800元,然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暨右側偏癱,經醫師認定無工作能力,而以事故發生時,原告為61歲又6個月,計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應尚能工作3年6個月,故計有1,335,600元(計算式:31,800×42=1,335,600)之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已近退休年齡,本當安養天年,含
飴弄孫之際,然竟因系爭事故致需終日躺臥病床,生活無法自理,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0,24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於101年10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靠近中線直行於未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松廉路上,後欲向左轉入停車場前,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將車停止於靠近中線之處,將車窗打開,以利看清後方有無來車,因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欲違規往左側跨越雙黃線超車,乃將系爭車輛保持靜止不動之狀態,詎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疏未保持適當間隔及安全距離,即向系爭車輛之左側超車,而自行擦撞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致生本件車禍;冀凱倩於事故發生當天亦證述:「我和駕駛人是從松智路右轉松廉路,就在肇事地點前我有看到前方有計程車,大約就是事故的位置,我同事認為可以向左穿越」等語,足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欲左轉停止在松廉路中線旁,而非停在路邊,係因原告違規向系爭車輛之左側超車,始發生擦撞。從而,被告並未違反左轉時應盡之注意義務,顯無過失。
㈡又原告於車禍當時頭部有戴安全帽作安全防護,且依台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當日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均未記載原告有頭部外傷之情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亦依據原告病歷說明原告101年10月4日就診時有中風症狀,似腦出血性中風,且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手術紀錄亦記載「診斷:手術前:Spontaneousintracranialhemorrhage,leftBasalganglia(中譯:
自發性顱內出血,左基底神經核)」,足認原告在車禍時係發生自發性顱內出血於左側深部之基底核,此乃高血壓性腦出血最常侵犯之處,參酌原告之病史,其長期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復有本態性高血壓病症,確為罹患中風之高危險群。況依一般社會通念,機車發生碰撞後,後座乘客因遭撞擊甩飛之力量較駕駛人大,且反應時間較不足,故傷勢通常較駕駛人嚴重,然原告騎乘機車搭載之後座乘客冀凱倩僅有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挫傷。綜上,顯無積極證據足證原告之腦內部出血情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之腦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應係獨立之腦出血性中風症狀導致,與系爭事故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㈢原告就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且新
光產險公司已理賠醫療費用91,918元,原告就此部分已無損害;另原告請求已支出相關醫療照護器材費用部分,惟原告既已就醫,其所請求之醫療器材內容並非醫囑所示之必要費用,自應全部扣除,況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部分未載日期或日期重複,部分無從查知所購品項,且原告提出估價單不能證明其是否實際支出,均不得請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惟原告並未就預為請求之必要加以舉證,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推估方式計算,均難採信。另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然尚不至無法行動,而需專人全程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結果,顯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況照護原告之家屬並不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自不能因對親人之照顧,認其所付出之勞務等同於專業看護人員,而要求相等之報酬。再原告需他人24小時看護之期間應為101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9日、11月19日至12月17日,共6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僅132,000元為看護之必要費用,而新光產險公司已理賠原告看護費36,000元,應予以扣除。此外,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103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情,自102年4月10日起於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至今,宜休養6個月」等語,則原告未來是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及是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均不無疑問,是原告請求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全部喪失之損害賠償,均乏其據。再者,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台北市選委會工友,而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均不穩定,則以兩造學經歷、資力觀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高達300萬元,顯屬過高。縱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總計1,817,918元,及被告所給付之刑事和解金30萬元。原告駕駛機車本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車狀況,當其遠遠看見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並靜止時,即應減速從系爭車輛右方超越,甚或暫停等待,然其竟輕率決定由左方違規超車強行通過,顯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難謂無過失責任存在,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於101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松廉路1號前,與同向車道後方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並搭載冀凱倩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計1,817,918元(其中交通費用為2萬元、醫療相關費用為91,918元、看護費用為36,000元、殘廢給付為167萬元),及被告先給付之賠償金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9日函、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56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20頁、第22-36頁,本院卷一第64頁,卷二第41頁、第66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
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松廉路1號前欲藉由對向車道旁停車場出口之空地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同向車道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並搭載冀凱倩之系爭機車直行而來,見狀已閃避不及,以致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及冀凱倩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上情堪以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停置方向與道路呈大角度斜交,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第14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非處於停止狀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第44-45頁,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90號卷第188-189頁),佐以證人冀凱倩於101年10月4日即事發當日陳稱:「就在肇事地點前我有看到前方有計程車…我同事認為可以向左穿越,就在穿越同時,計程車突然就出來,計程車就和我們機車碰撞到」、「汪玉霞右轉松廉路後該計程車就突然迴轉撞到我們,導致我跟汪玉霞倒地受傷」,於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案件中作證稱:「松廉路本來就不寬,…計程車本來停在路邊開車來,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從右側車道開過去,摩托車本來是要從計程車右側車道開過去,計程車停在路邊,駕駛才會從計程車的左側想要騎過去,還沒過去的時候,計程車從路旁往左側開出來…我們的右側被車子撞到倒下來…計程車是突然的開出來」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8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2年度偵字第6084號卷第11-12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卷宗第111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突然往左開出撞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已可認定。被告抗辯係伊駕駛系爭車輛停在松廉路上,欲讓原告機車先通過,原告機車卻突然撞上被告系爭車輛等情,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系爭事故經台灣高等法院委託國立交通大學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事故原因,經該單位鑑定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轉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卷宗可憑(見該卷第188-189頁),亦足佐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未盡注意義務,突然往左轉出所致。被告另抗辯:原告騎乘機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及安全距離,而往系爭車輛左側超車致與系爭車輛碰撞,被告並未違反左轉時應盡之注意義務,顯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中已坦稱欲迴轉松廉路(見本案刑事卷宗102年度偵字第6084號卷),則被告於松廉路1號欲迴轉,原即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是開在信義路要轉到停車場之後再倒車迴轉,我要左轉時看後照鏡,我以為告訴人會從我右邊經過,但是右邊並沒有看到他的車子,我看後照鏡發現他在我左邊,所以我就停下來讓他先過,結果他就擦撞到我的車子」等語(同上卷宗第48頁),惟被告並非靜止不動,業如前述,如被告確有注意到原告來車,當無可能突然往左轉出,被告抗辯伊已盡注意義務云云,亦無可信。承前所述,被告欲向左轉出迴轉松廉路,原告機車則欲直行松廉路,路權係歸屬於原告,被告自應停等原告機車通過後再行迴轉,被告復抗辯原告騎乘機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及安全距離,遽行超車,為無可採。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所致,被告係有過失,已堪認定。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原告騎乘之機
車,突然往左轉出所致,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機車突然撞上系爭車輛,即無可採。系爭事故既然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然轉出撞上原告騎乘之機車,而非原告機車自行撞上系爭車輛,足見原告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前,原告控制其機車並無不能之情事,即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並無腦出血中風情形。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人車倒地,已據證人冀凱倩證述明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2年度偵字第6084號卷第11-12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卷宗第111頁),參以警方所拍攝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狀況照片(見調解卷第24頁),原告需人攙扶之狀況,及警方於事發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5頁),記載原告「頸部受傷(昏迷中,急救)、多數傷」,又消防局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時,對原告所為之初級評估,其意識狀態為「聲」(Vocal,意即對聲音刺激有反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等情,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人車倒地而昏迷。又原告送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評估其昏迷指數為E3V4M4(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計其GCS(格拉斯高昏迷指數GlasgowComaScale)總分為11(3+4+4=11),則其昏迷程度係屬中度,且經醫師急診診斷原告為腦內出血,亦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1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1040007308號函所附原告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則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倒地而陷入中度昏迷狀態,已足認其腦部出血係因系爭事故倒地所致。被告抗辯無積極證據足證原告腦內出血情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腦內出血應係獨立之腦出血性中風狀態云云,核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10萬元,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請求醫療用費10萬元,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1年10月22日由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後至102年2月2日,及102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8日住院,期間有委請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2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4-18頁、本院卷㈠第37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症,需專人24小時照護,從事工作有困難,其殘障等級為重度,有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104年7月15日北醫歷字第104000608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堪認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起,均需由專人看護。原告雖僅提出101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3日間委請看護員,每日支出2,000元之證明(見附民卷第19-20頁),其餘時間應係由家人代為看護照料,惟揆諸前開說明,由親屬看護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故原告請求於101年10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13日止,共418天之看護費用,計836,000元(計算式:2,000×418=836,000),為有理由。
⑵按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
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事故後,右側肢體偏癱、合併失語症,且預估復原機率不大,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17日北市醫興字第103301007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另原告於105年10月間仍因上述病情,終身不能工作,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業經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64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終身需人照顧,揆諸上開說明,此等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居住於新北市,距內政部調查之101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1歲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5.14年,扣除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1年10月4日至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之日即102年12月14日共1年2月又10日期間(365+60+10=435),給付期總計23年11月又16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699,570元(計算式:730,000×15.00000000+[730,0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1,699,57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12,535,570元(計算式:836,000+11,699,570=12,535,570)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並非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原告主張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4月間,已支出各項醫療器材費用,共51,174元,經查原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4月間共支出24,141元以購買消耗性之醫療用品如濕紙巾、尿布、看護墊等,以及輪椅,有原告提出之收據27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38頁),上情堪以認定。至原告所提其於102年2月28日、102年1月27日、101年12月20日分別支出95元、200元、286元之收據(見附民卷第27-28、31頁),核屬重複請求,另原告所提102年3月2日支出190元之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37頁),無從認係屬醫療費用之支出,101年10月30日支出8,370元之估價單非屬已實際支出之單據,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等金額,至原告所提出102年4月份以後之單據不能證明原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4月間支出之醫療費用,且原告就102年4月以後之醫療費用係以將來一次之請求為之,是上開費用均應予剔除。又原告另主張未來仍有長期購買照護物品之必要,爰一次請求2,059,070元,惟原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4月間共支出24,141元之醫療用品費用,其期間為7個月,且其中尚包括3,300元用以購買輪椅,則計算原告將來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扣除非常態性支出之輪椅費用,是原告未來購買照護物品之數額應為每月2,977元(計算式:[24,141-3,300]÷7=2,97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一次請求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其給付期總計24年6月又26日(平均餘命25.14年扣除7個月),得請求金額為582,474元(計算式:35,724×16.00000000+[35,724×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82,473.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為606,615元(計算式:24,141+582,474=606,615)。
⒋勞動能力喪失: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右側肢體偏癱狀態、合併失語症,從事工作有困難,已造成身體機能之嚴重減損,且原告於105年10月間仍因上述病情,終身不能工作,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17日北市醫興字第10330100700號函、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104年7月15日北醫歷字第1040006081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0、156、155頁、卷㈡第64頁),堪認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100%。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為31,8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41頁),則原告計至105年4月12日年滿65歲止,尚可工作約3年又6月,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金額為1,335,600元(計算式:31,800元×42=1,335,600)。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腦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失語症、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所受傷害堪屬嚴重,且已造成身體機能之嚴重減損,預估復原機率不大,未來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護,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屬重大。又原告為40年次,名下無財產,被告為42年次、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地等情,經原告 陳明 在卷及兩造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53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⒍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677,785元(計算式:
12,535,570+606,615+1,335,600+1,200,000=15,677,785)。
㈣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直行松廉路欲迴轉而突然向左轉出
,業如前述,而被告係迴車轉彎車輛,自應停等讓直行具有路權之原告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訂,惟被告未停讓原告通過,逕行轉出,其有過失甚明,原告為直行車輛,本即有通行權利,難謂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見被告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時應減速,並從系爭車輛右方超越,係有過失云云,與前揭法規規定有違,核無足採。
㈤被告主張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817,918元及被告於刑事案件
時已給付之金額30萬元,應予抵銷,原告則不爭執前開抵銷之金額(見本院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66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559,867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59,867元及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送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腦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是否為獨立之中風發病事件(見本院卷二第28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