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號原告 陳科米 原名 陳春生
陳春義 陳春忠 陳春啓 陳韋霖 陳士豐 陳暐婷 陳恩偉 陳雍庭 陳琡玹 兼共同代理人 陳春益 被告 李正治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秀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甚明。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訴外人 陳金海 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陳金海受有財產上損害,陳金海於民國109年2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概括繼承陳金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核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陳金海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而為請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陳金海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原告追加陳科米、陳春義、陳春忠、陳春啓、陳韋霖、陳士豐、陳暐婷、陳恩偉、陳雍庭、陳琡玹為原告,另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1,5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30,544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且本件係在修正前已繫屬而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適用修正後審理程序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簡易程序審理。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轉中港西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正沿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道路之陳金海(下稱系爭事故),致陳金海受有第7-8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骨折)之傷害,及罹有心臟衰竭、肺炎、腸阻塞等病症,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0,967元、醫療器材費用37,530元、看護費用82,600元、心福護理之家費用209,447元,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430,5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金海所罹高血壓性心臟病、心臟衰竭、慢性心房顫動、肺炎、支氣管炎、腸阻塞、結腸惡性腫瘤等病症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與上開病症相關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原告所受系爭骨折應無看護必要,縱需看護,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10
0元計算,另除108年5月18日至108年5月22日、108年
6月10日看護費用外,原告其餘請求之看護費用、心福護理之家費用,與原告所受系爭骨折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此外,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870元,不得再請求108年5月11日急診、108年5月28日骨科醫療費用及背架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轉中港西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正沿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道路之陳金海而發生系爭事故,致陳金海受有系爭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8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9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陳金海因系爭事故致罹有心臟衰竭、肺炎、腸阻塞等病症,並請求被告賠償430,544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陳金海所罹心臟衰竭、肺炎、腸阻塞等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
無因果關係?原告陳春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件均陳明陳金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罹有高血壓、大腸癌等病症,且心臟、肺部、腸胃功能不佳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109年度調偵字第628號卷第64頁、訴字卷第70頁),足見陳金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高血壓、大腸癌、心臟、肺部、腸胃疾病等病史,復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陳金海所罹高血壓性心臟病、心臟衰竭、慢性心房顫動、肺炎、支氣管炎、腸阻塞、結腸惡性腫瘤等病症與系爭事故及陳金海所受系爭骨折間有無因果關係等節,業據該院以110年5月3日北醫歷字第1100003909號函復: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該函可考(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5頁、第31頁),堪認陳金海所罹高血壓性心臟病、心臟衰竭、慢性心房顫動、肺炎、支氣管炎、腸阻塞、結腸惡性腫瘤等病症,與系爭事故及陳金海所受系爭骨折間確無因果關係,原告就此主張,不足為採。
㈡原告各請求項目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陳金海之身體,致陳金海受有系爭骨折之傷害,而原告為陳金海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名冊可查(見訴字卷第85頁至第91頁)及繼承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按,則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陳金海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骨折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陳金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骨折之傷害而支出108年5月11
日急診、108年5月28日骨科醫療費用各552元、32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頁、第10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872元,自屬有據。
②原告另主張陳金海因系爭事故而支出108年5月17日至108
年5月23日心臟血管內科、108年6月9日至108年7月24日直腸外科醫療費用共100,095元,固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8頁、第9頁),然陳金海於108年5月17日至108年5月23日係因心臟衰竭住院,於108年
6月9日至108年7月24日則係因肺炎、腸阻塞住院,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186號卷【下稱新北地檢他字卷】第6頁、第7頁),而陳金海心臟衰竭、肺炎、腸阻塞等病症,與系爭事故及陳金海所受系爭骨折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陳金海因上開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0,095元,顯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100,095元,洵屬無據。
⒉醫療器材費用:
①陳金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骨折之傷害而支出背架費用7,00
0元、拐頭、四腳拐費用53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12頁),而原告所受系爭骨折宜使用長背架,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新北地檢他字卷第5頁),復經本院函詢臺北醫院陳金海所受系爭骨折有無使用背架、拐頭、四腳拐、氧氣機、血氧機之需要等節,業據該院以109年10月20日北醫歷字第1090010125號函(下稱臺北醫院109年10月20日函)復:宜使用背架、四腳拐及柺杖等語,有該函可參(見訴字卷第21頁、第47頁),堪認陳金海所支出之背架、拐頭、四腳拐費用共7,530元,核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器材費用7,530元,要屬有據。
②原告另主張陳金海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氧氣機、血氧機費用共
3萬元,固提出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2頁),然陳金海係因肺炎、腸阻塞而需使用氧氣製造機,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新北地檢他字卷第7頁),而其肺炎、腸阻塞等病症,與系爭事故及陳金海所受系爭骨折間並無因果關連,復經本院函詢臺北醫院陳金海所受系爭骨折有無使用氧氣機、血氧機之需要等節,該院函復僅宜使用背架、四腳拐及柺杖,已如前述,則陳金海所支出之氧氣機、血氧機費用3萬元,自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器材費用3萬元,容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①陳金海所受系爭骨折宜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業據臺北醫
院109年10月20日函復甚明(見訴字卷第47頁),而陳金海係於108年5月11日因系爭骨折至臺北醫院急診,應認陳金海因系爭骨折而自108年5月11日翌日即108年5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要,又陳金海於10
8年5月18日至108年5月22日支出看護費用11,000元、於
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1日支出看護費用4,400元(計算式:17,600元÷8×2),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共15,400元(計算式:11,000元+4,400元),委屬有據,被告抗辯陳金海所受系爭骨折無看護及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殊非可採。
②原告另主張陳金海因系爭事故而支出108年6月12日至108
年6月21日、108年7月2日至108年7月24日看護費用共67,200元,雖提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陳金海受有系爭骨折之傷害所需看護期間為自108年5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證明此部分看護費用與系爭事故及陳金海所受系爭骨折間確有因果關連,要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67,200元,殊屬無據。
⒋心福護理之家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陳金海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心福護理之家費用共209,
447元,雖提出心福護理之家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6頁至第23頁),惟陳金海受有系爭骨折之傷害所需看護期間為自
108年5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及陳金海所受系爭骨折間確有因果關連,自難認係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209,447元,容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3,802元(計算式:872元+7,53
0元+15,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
870元,有存摺明細可參(見訴字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該保險給付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5,932元(計算式:23,802元-7,87
0元)。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32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