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葉乃源 相對人 游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2年5月20日陸續簽立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共借用7,2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2,262,11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個人房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影本一件、個人房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12號│├──┬─────────────────────┬──┬──┬────┬─────┬─────────┤││土地坐落│使用│使用│面積│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編號├───┬────┬───┬───┬────┤│地類├────┤範圍│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分區│別│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段││0599│(空│(空│151.00│全部│游美玲(全部)│││││││-0029│白)│白)││││││││││││││││└──┴───┴────┴───┴───┴────┴──┴──┴────┴─────┴─────────┘┌──────────────────────────────────────────────────────────┐│附表(建物)︰109年度司拍字第12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抵押權│所有權人暨所有權││││││房屋層數│││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設定範│範圍│││││││││及用途│││圍││├──┼───┼─────┼────┼────┼─────┼───┼───┼───┼────┼───┼────────┤│001│01530│花蓮縣花蓮│碧雲段│住家用、│一層82.51│233.83│陽台│19.03│平方公尺│全部│游美玲(全部)│││-000│市○○街11│0000-000│鋼筋混凝│二層78.72││││││││││0巷20號│9地號│土造、3│三層47.34││││││││││││層│閣樓面積│││││││││││││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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