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62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漢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漢平於民國107年9月7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極限運動場出口處駛出後,左轉駛入花蓮縣花蓮市○○街前,本應注意交通標誌之指示並依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殊未注意及此,由北往南逆向行駛於北濱街北向車道,適有 吳宗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北濱街,二車即於北濱街口發生碰撞,吳宗明因而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合併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嗣林漢平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吳宗明聲請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由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漢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明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53歲之成年人,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交通標誌之指示,因此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復念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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