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00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余佑倫 即界大小吃店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行使其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0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並對相對人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甲○○假扣押之執行,對相對人余佑倫即界大小吃店並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0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472號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事證結果,足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