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淵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淵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鐘淵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乃於10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鐘淵安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3年
5月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住處之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1時10分許,搭乘 潘聖曜 (其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臺64線快速道路五股一匝道口時,適遇警執行路檢勤務,經警見潘聖曜行跡可疑而予以攔停盤查,並徵得其與潘聖曜2人之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在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置物處起出其所有且在前揭時地施用剩餘而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鐘淵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
㈣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如前述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
10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所沾附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該毒品已黏附在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