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89號

原告 高子宏

被告 劉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把噗」之成年男子,並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之帳號。嗣由「把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以LINE與原告聯絡,向其介紹投資網站,並佯稱:可加入該投資網站及LINE群組,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14時32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