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2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豐司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雖與被告達成調解,惟明確表示不願撤回刑事告訴,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課予被告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豐司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