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25號
原告 陳木村
訴訟代理人 陳右任
被告 孫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其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謄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於租期內未依約給付租金,共積欠4個月租金32,000元,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之所有物品仍留置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被告到庭對其所有物品仍留置系爭房屋內乙節俱不爭執,雖辯稱:雜物我一個人沒有辦法搬,我110年6月15日就搬走了等情,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屆滿而消滅,被告當然有「回復租賃標的物原狀」及「返還業已回復原狀之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不負有清除系爭房屋內被告所遺物品之義務,且被告既未騰空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自不能認已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能作為不負本件履行義務之正當事由。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1年9月9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物品仍留置,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32,000元,均屬有據。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