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3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宜鴻
被告 李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10年6月28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09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並約定前6個月免予計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已攤還部分本金外,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各為53,642元、89,998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