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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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0號

聲請人 黃柏維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林鶴川

基隆一信南興路分社

114年5月30日

46,000元

JAI0765702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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