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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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根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根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鑿子、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根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得手。
二、案經 廖家鈜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根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及37頁),核與證人 陳火炎 、 許琼英 及證人即告訴人廖家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警卷第6至14頁及偵卷第14至17頁)大抵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本院103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1份(警卷第31至40頁及本院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鑿子、螺絲起子各1支(另置於證物袋)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鑿子1支,長度為25.5公分,底部呈圓形,厚度為0.5公分、直徑為4.5公分,又鑿身呈圓柱狀,寬度為1.5公分,且係金屬材質,外觀生鏽,質地堅硬,最前端呈尖銳狀;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長度為23公分,握把長度為10.5公分、塑膠材質,另前端長度為12.5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最前端呈尖銳、一字狀等情,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33頁),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9至20頁)存卷可憑,且當事人就此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揆上說明,扣案之鑿子及螺絲起子各
1支,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進入之「華都理髮店」及「新星理髮店」,係作營業使用,平時無人居住,業據證人陳火炎、許琼英及 林佳欣 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7及25頁),難認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並不構成該條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或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罪數: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為附
表編號1、3之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所為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供述其為編號2之犯行前,即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合理懷疑該次竊盜行為係被告所犯,業據證人林佳欣證述 綦詳 (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5張(警卷第38至40頁)存卷可按,故被告於警詢時就編號
2犯行之供述,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有間,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換取
生活所需,反藉不正當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殊值可貲,實應重斷之。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陳火炎、許琼英均表示:被告還年輕,給被告一個機會,不追究也不用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佐;又告訴人廖家鈜表示若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則不再追究被告所為等語,而被告亦已如數給付6,000元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33頁及第42之1頁)可證。末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於警卷第21頁),且自承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3次竊盜犯行間均係相同之犯罪手段、受損財產價值、不同法益受害程度暨當事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至10頁)存卷可查,且被害人陳火炎、許琼英及告訴人廖家鈜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所為。本院審酌上情,足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復參公訴人表示:若法院諭知緩刑,建請給予緩刑4年,並附帶100小時以上勞動服務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㈥沒收之宣告:被告係使用扣案之鑿子及螺絲起子犯附表編號
1、2之犯行,且使用扣案之鑿子為編號3之加重竊盜行為,而將扣案之螺絲起子置於包包,預備供作編號3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1頁)。足見扣案之鑿子1支,係被告為編號1至3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則係被告為編號1、2犯行所用之物,且為供犯編號3犯行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前段、後段規定,分別於各編號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取財物│主文及宣││││││││告刑│├──┼────┼────┼────────┼───┼────────┼────┤│1│103年8│金門縣金│使用客觀上足以對│陳火炎│人民幣700元及新│蔡根忠攜│││月28日凌│城鎮浯江│人之生命、身體及││臺幣(下同)│帶兇器竊│││晨2時30│街12號「│安全構成威脅,可││2,600元。│盜,處有│││分許│華都理髮│供兇器使用之鑿子│││期徒刑叁││││廳」│及螺絲起子各1支│││月,如易│││││,伸入門縫撬開大│││科罰金,│││││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鑿││││││││子、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2│103年9│金門縣金│使用客觀上足以對│許琼英│3,500元。│蔡根忠攜│││月6日凌│城鎮 莒光 │人之生命、身體及│││帶兇器竊│││晨2時10│路10號「│安全構成威脅,可│││盜,處有│││分許│新星理髮│供兇器使用之鑿子│││期徒刑陸││││廳」│及螺絲起子各1支│││月,如易│││││,伸入門縫撬開大│││科罰金,│││││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鑿││││││││子、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3│103年9│金門縣金│以頭巾、鴨舌帽遮│廖家鈜│200元。│蔡根忠攜│││月8日凌│城鎮中興│掩面貌,並使用客│││帶兇器竊│││晨2時許│路51號之│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盜,處有││││夾娃娃機│命、身體及安全構│││期徒刑叁││││店│成威脅,可供兇器│││月,如易│││││使用之鑿子1支,│││科罰金,│││││破壞2台夾娃娃機│││以新臺幣│││││之錢箱掛鎖(毀損│││壹仟元折│││││部分,未據告訴)│││算壹日。│││││。│││扣案之鑿││││││││子、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