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 相對人VirginiaKeyPteLtd.法定代理人DamirGlavan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海商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其所有我國籍雜貨船友泰1號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晚間,在臺南安平外海約8海浬處遭相對人所有之新加坡籍貨櫃輪曉明輪(即AKARI輪)自左後方追撞,致友泰1號船尾駕駛台及吊桿操作平台等多處嚴重受損(下稱系爭碰撞事故),抗告人因系爭碰撞事故受有修繕費、碼頭停泊費、港務局檢驗費、營運損失等。嗣抗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866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停泊於臺中港之曉明輪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兩造就系爭碰撞事故所生損害賠償爭議,已合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海商法第21條、第96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450萬元本息損失。原法院以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後假扣押執行事件繫屬於臺中地院,且兩造在該法院完成假扣押相關和解,該法院已有船舶碰撞相關證據資料,兩造應訴並無不便等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法院提出之合意管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確係相對人董事DamirGlavan代表相對人簽署並用印後,由相對人委任之宏聲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下稱林昇格事務所)律師交予抗告人。又系爭同意書上Dami
rGlavan之簽名,與相對人委任林昇格事務所處理系爭執行事件時所出具之委任狀上簽名相符,故兩造確有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海商法第101條第5款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當事人合意地之法院起訴,海商法第101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業已合意原法院為系爭碰撞事故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及譯文、新加坡會計與公司法人主管登記處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新加坡公司法、民事委任狀、林昇格事務所證明書、合意管轄確認同意書電子郵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相對人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依該同意書載明:「本公司VirginiaKeyPteLtd.,謹此不可撤銷的聲明及確認,本公司已與‘友泰一號’船舶所有人達成合意,就所有因‘曉明輪’船舶所有人對他方所提出之損害求償案件,均應提交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本案第一審裁判之管轄法院」,且相對人亦陳明系爭同意書確係由相對人董事DamirGlavan代表相對人簽署(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而關於新加坡之公司董事有權代表行使及執行一切公司權利,亦有抗告人提出新加坡公司法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是系爭同意書確係由相對人有代表權之人所簽署,堪認兩造就系爭碰撞事故有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且有前揭同意書為證,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至林昇格律師事務所於103年9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回覆原法院電詢時雖稱未受相對人委任;就系爭碰撞事故是否提出委任狀再與當事人詢問確認、就合意管轄法院部分再向當事人確認系爭同意書真意為何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4頁、第80頁),然經相對人於本院陳明因此涉訴訟行為之實施,其受書記官詢問時尚未受委任,僅能如此回覆(見原法院卷第66頁),且相對人代理人亦於本院提出系爭碰撞事故之訴訟及相關程序事件受相對人委任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47頁),復具狀陳明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已如前述,雖系爭同意書僅由相對人具名,然系爭同意書就系爭碰撞事故已有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合意之證明文書,非必兩造均在該文書上簽名為必要,是原法院既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