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鎮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8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尚有年邁母親與無經濟能力之青少年,若被告入獄服刑,家中經濟將無以為濟,請求得以勞動服務替代有期徒刑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0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第21頁、原審卷第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及第15頁)。足見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52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②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0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距前次酒駕犯行於10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因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與無經濟能力之青少年賴其照顧,倘入獄服刑,家中經濟將無以為濟,請求能以勞動服務代替有期徒刑之執行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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