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99號抗告人 葉大有 上列抗告人因與 謝本恒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前以相對人謝本恒、 陳志豪周文彬 、李功華、 李瑞三陳意文 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同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6號,下稱系爭訴訟),經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同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伊負擔,即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應徵收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臺北監獄提解費用3,200元,臺東監獄提解費用3萬6,120元,依職權裁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4萬7,02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臺北監獄明知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另案待審,卻違法不當將其移入臺東監獄岩灣分監,自應由國庫墊支提解費用;抗告人亦得將對於臺北監獄及法務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法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僅謂上開訴訟費用中提解費用應由伊負擔,而未說明借提及解還之車錢、油錢、戒護人力、司機、住宿費用各細目以供查對;且提解抗告人時,抗告人均與他案被告同車,並非專車提解,他案被告原應負擔之提解費用均轉嫁由伊負擔,顯然欠缺正當性,應准許免繳或減繳提解費用等情不服異議,原法院仍予駁回,因此抗告前來。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後經法院判決駁回系爭訴訟,且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依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 謝本恆 、陳志豪、李瑞三、周文彬、李功華應共同給付抗告人65萬元;相對人陳志豪、周文彬、陳意文應共同給付抗告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中最後一位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000000+350000=0000000),有系爭訴訟判決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900元(1000+9900=10900)。另抗告人分別於102年1月17日及4月8日經法院自臺北監獄提解到庭;同年10月2日至4日自臺東監獄岩灣訓練所(下稱臺東監獄)提借提至臺北看守所,103年4月21日至23日提還原監,出差人員均為法警4人及司機2人,均曾住宿於臺東及宜蘭等地,亦有臺灣臺北地院103年2月27日北院木警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系爭訴訟卷宗所附提解押票、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系爭訴訟卷宗一第164頁、卷二第192頁、卷三第167頁)。其中自臺北監獄押解2次到庭部分,適用系爭訴訟卷宗附有原法院所訂「民事案件出差至全國各地監所提解人犯旅費表」,提解費用每次為1,600元,2次合計3,200元(1600×2=3200,見系爭訴訟卷一155頁)。自臺東監獄押解部分,適用原法院於102年5月29日所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提解費用徵收標準」,臺東地區借提及解還合計3萬2,92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此核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4萬7,020元(10900+3200+32920=47020),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三、按提解費用係為當事人得至法院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列為訴訟費用一部之到場費用。抗告人既因押解到庭得以對相對人進行訴訟主張權利,自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負擔到場之訴訟費用,抗告人主張臺北監獄違法不當將其移入臺東監獄,即應由國庫支付提解費用,且其得將對於臺北監獄及法務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法院云云,自有未合;又「民事案件出差至全國各地監所提解人犯旅費表」係以當日往返原法院與臺北監獄為前提,僅核計交通費用600元、住宿膳雜費1,000元,故單趟費用1,6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提解費用徵收標準」係以往返臺東地區,預設押解1人需法警2人、司機1人,並僅計算被押解人餐費160元,含住宿2夜,合計為3萬2,920元。
上開費用預定開支項目及估算金額並無明顯不合理或超逾市價情形,且預計押解之法警、司機等人員均已限定,不致因數法警、司機同時押解數人而生負擔不公情事,抗告人主張借提及解還之車錢、油錢、戒護人力、司機、住宿費用細目不詳,且他案被告原應負擔之提解費用均轉嫁由伊負擔云云,亦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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