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0年9月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保」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丙○○、「太保」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丙○○,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中。嗣由丙○○委請不知情之配偶 蘇秀珠 (業經不起訴處分),於110年9月30日21時52至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提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再將提領所得交與丙○○,丙○○從中抽取2,500元充作報酬,餘款再轉交「太保」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金錢流動。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被害人丁○○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及陳述。
㈢證人蘇秀珠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提領地點之監視錄影照片3張。
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後,由證人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在交與被告收受,其作用顯係將該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透過證人提領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太保」、致電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者,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足任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數至少3人以上,則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太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參與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告訴人雖因遭詐欺而2次轉帳,然此各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並於本案委請不知情之配偶代為提領贓款,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之配偶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雖與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印象收取日薪2,500元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可獲得一天2,500元為報酬等語,而偵查之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顯然更為清晰,則當時所述應較可採信,是應認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證人交付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旋交與「太保」收受
,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及被害人取回,又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除2,500元報酬外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主文1告訴人乙○○於110年9月30日20時29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欲解除網路購物之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110年9月30日20時19分許49,989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9月30日20時20分許49,989元2被害人丁○○於110年9月30日某時,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購買商品設定錯誤,需依指示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110年9月30日20時42分許49,989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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