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威甫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黎威甫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威甫因不滿告訴人 吳忠祐林君翰 之停車位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2月16日2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下稱上址騎樓),手持不明銳器(未扣案),刮損屬於 張雅欣 所有、交由其配偶即告訴人吳忠祐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右後車門及右後 葉板金 ,減損該輛汽車前開部位烤漆之保護、美觀及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張雅欣(未據告訴)、告訴人吳忠祐。㈡於110年2月26日13時24分許,在上址騎樓,手持不明銳器(未扣案),刮損屬於 王薇焮 所有、交由其子即告訴人林君翰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右側前後門、左後葉、後保險桿、後車箱蓋板金,減損此輛汽車前開部位烤漆之保護、美觀及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王薇焮(未據告訴)、告訴人林君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吳忠祐、林君翰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甲車車損照片5張、乙車車損照片10張、甲車及乙車車輛估價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5日、同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卷附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之男子是伊,然伊住在該處,僅經過甲車、乙車旁邊,並未刮車,伊不認識告訴人2人,且自己另有租車位,並無刮車之動機,伊車輛停在該處,亦曾被他人刮過,本案並非伊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從甲車、乙車旁邊經過之情,經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589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3頁反面,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卷第6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3、6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11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至75頁)。至於本件甲車之右後車門及右後葉板金、乙車之右側前後門、左後葉、後保險桿、後車箱蓋板金之烤漆毀損乙節,則有甲車車損照片5張、乙車車損照片10張(見偵卷第46至50、53至60、62、63頁)等附卷可憑,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依據監視器畫面,
指稱被告有持不明銳器分別刮劃甲車、乙車致烤漆毀損之行為,然依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結果所示,因畫面模糊,無法看見被告手上是否持有物品,且部分畫面因障礙物遮擋,故無法看見被告手部動作,而未遭障礙物遮擋之畫面中,除光碟名稱ASE-1265(紫色光碟)內檔名「監視器畫面C」之檔案,於影片時間00:00:05至00:00:07時,見被告右手向前伸並停留約2秒,其右手位置位於乙車左後葉處之外,其餘均未見被告有疑似刮車之舉動,依監視器畫面之解析度,亦無法辨識被告經過該處前、後,甲車或乙車有無新增之刮痕,此有本院111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再依乙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3至60、62、63頁)所示,乙車遭人刮損之範圍遍及右側前後門、左後葉、後保險桿、後車箱蓋板金等處,已與前述勘驗結果僅見被告右手曾伸向乙車左後葉處約2秒未盡相符,而乙車左後葉處遭刮損之痕跡既深且長(見偵卷第53、54頁),如非持銳器用力刮劃,顯難造成如此刮痕;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右手位於乙車左後葉處之時間僅約2秒,且在此期間內,未見被告手持物品,亦未見被告有任何刮劃之舉止,如何能造成如上開照片所示之刮痕,實有疑義,是被告右手縱曾接近乙車左後葉處,尚難認與乙車之刮痕有關。至證人即告訴人吳忠祐於本院審理時所指光碟名稱「ANU-3902(紫色光碟)」內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影片時間第7秒、「監視器畫面B」影片時間第11秒、「監視器畫面C」影片時間第10秒,被告有刮甲車之行為等語(見易字卷第12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君翰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光碟名稱「ASE-1265(紫色光碟)」內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D」影片時間第33秒、光碟名稱「ASE-1265」(白色光碟)內檔案名稱「IMG_8219」影片時間第34秒,被告有刮乙車之動作等語(見易字卷第137頁),惟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於告訴人2人上開所指時點,均未見被告有刮損甲車或乙車之舉動,且告訴人2人所指稱之時間均甚為短暫,亦未見被告手持何物品,如何造成車損照片中之刮痕,實非無疑,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查,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忠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甲
車停放在上址騎樓之時間為110年2月16日18時至23時許,直至同月24日16時許始發現甲車被刮,於這段時間內其每天都會開車,且曾將甲車停放於別處等語(見易字卷第127至12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君翰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大約於110年2月21日將乙車停放於上址騎樓,其停放於該處後就沒有移動或檢查乙車,直至同月26日始發現乙車遭刮損,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其有檢視24日至26日之畫面,將有關之畫面均提出作為證據,因檔案時間太長,其餘之監視器畫面就未繼續看下去等語(見易字卷第140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忠祐亦證稱乙車之監視器畫面並未全部看完等情(見易字卷第129至130頁)相符。由此觀之,告訴人吳忠祐於甲車駛離上址騎樓後,經過約8日始發現刮痕,無從排除甲車於別處遭刮損之可能;而告訴人林君翰自承未看完乙車於發現刮痕前停放於上址騎樓之全部監視器畫面,亦無法排除另有他人犯案之可能性。被告既居住於上址騎樓旁2樓,自不能僅憑被告曾行經甲車、乙車旁,即逕認本件犯行係被告所為。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吳忠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發現告訴人
林君翰之乙車左後輪拱有一條新刮痕,故與告訴人林君翰前往調閱監視器,且通常人行經該處都是直走,被告卻繞一圈到後面等語(見易字卷第118、124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君翰所述,被告朝乙車有動作之監視器畫面均已提出(見易字卷第141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難認被告有刮損乙車之行為,業如前述,且證人即告訴人吳忠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非無齟齬,其自承於本院審理時,因緊張且距案發時已久,記憶較為模糊等語(見易字卷第120頁),而其於調閱監視器前發現新刮痕一節,未曾於警詢或偵訊時敘及,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尚難僅以其非無瑕疵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有何毀損乙車之犯行。再者,被告之行進路線可能受當時環境、習慣、心情、專注程度等諸多因素影響,並非必然出於理性計算,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行進路線與他人不同,即率以毀損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持不明銳器刮劃甲車或乙車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2人車輛之情事,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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