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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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62號原告 宋茜蒂 被告 張坤漢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惟本院尚未聯繫到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如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請一併呈報。),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何惠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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