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詠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43、2755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告知予 李正揚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605號提起公訴),李正揚復將丁○○之上開帳戶資料告知與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後旋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證人李正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20643卷第503至50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附表編號3所示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
告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前某日,向戊○○佯稱可代為從事網路博奕贏取OHO代幣再兌換新臺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110年5月12日21時5分許3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3卷第109至112頁)2.告訴人戊○○提供之網銀轉帳、投資網頁、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643卷第117至137頁)3.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見偵20643卷第429至436頁)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某時,向丙○○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但須先繳納儲值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12日20時54分許2萬2,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556卷第11至13頁)2.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556卷第77至82頁)3.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見偵20643卷第429至436頁)3乙○○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於110年4月23日聯繫乙○○,將乙○○加入該通訊軟體某不詳群組,再由該群組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Mi」之成員向乙○○佯稱:至其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12日20時8分許10萬元併辦之告訴人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000卷第13至16頁)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111年5月30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111000001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8000卷第33至39頁)3.告訴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4月21日信函暨檢附之轉帳證明紀錄(見偵48000卷第41頁)110年5月12日20時9分許1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