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柏修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偽造「 黃曉忠 」之署押共4枚(含署名3枚、指印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4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末4至3行「偽造其友人『黃曉忠』之姓名」應更正為「偽造其友人『黃曉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查被告林柏修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偽為署名捺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而無任何其他用意,應認僅係偽造署押;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簽名就不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表示切結,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簽名表示收受該登記聯單,並均交付警察收執,該等文書應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在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及附表編號2、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被告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竟意圖掩飾身分規避刑責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之虞,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及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黃曉忠」之署押共4枚(含署名3枚及指印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署押依附如附表所示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備註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受訪問人欄「黃曉忠」署名及指印各1枚111年度偵字第55078號卷第5至6頁2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黃曉忠」署名1枚同上卷第11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黃曉忠」署名1枚同上卷第14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078號被告林柏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修於民國111年3月8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與 温金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林柏修於同日8時1分許員警到場處理時,恐警發覺其汽車駕照遭註銷,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切結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其友人「黃曉忠」之姓名後,將上開文件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曉忠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上揭文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訪問人即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僅單純之偽造署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冒「黃曉忠」之名,先後在前開文件上偽造「黃曉忠」之簽名,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上揭被告偽造之「黃曉忠」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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