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柏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柏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欄第8行「114mg/dL」下方加註「(即0.114g/dL,亦即0.114%)」,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民國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
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件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4mg/dL(即0.114g/dL,亦即0.114%),已逾上開0.05%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其明知自己飲用酒類後,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均已受到相當影響,且社會各界已對酒醉駕車造成之嚴重危害及公共危險,齊聲撻伐,政府部門並因此提高酒醉駕車之刑事責任,竟為圖個人交通之方便,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與權益,執意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14mg/dL(即0.114g/dL,亦即0.114%)的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此擦撞停放於路旁的垃圾車,並使自己受有橫膈疝氣、氣胸、骨盆骨折等傷害,造成道路交通往來的實際損害,惡性非輕,且法治觀念薄弱,並斟酌被告犯後完全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警詢筆錄),犯罪動機在圖個人交通之方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詠股
103年度偵字第18573號被告洪柏揚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
○○巷○號11樓居彰化縣彰化市○○○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揚自民國103年4月8日23時許起至翌(9)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某KTV內,飲用洋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9日3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擦撞 林漢輝 所駕駛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之垃圾車,致洪柏揚受傷經救護車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14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54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揚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漢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檢驗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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