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A6室
被   告 太極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特
別休假應休未休部分之工資新臺幣(下同)6,400元,後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400元,核其性質,係屬減
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11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於97年12月29日被資遣,惟原告工作滿一年後,被告並未給
予原告6日之特別休假(扣除1日已休之特別休假後)。再
原告每三個月領取6,000元之久任獎金,雖依兩造所定之久
任契約書第三條約定:雙方同意前述「久任獎金」係甲方(
即被告)對乙方(即被告)久任法定職務之對價,非屬乙方
工作所得,然依被告公司以按季發放久任獎金之方式,以及
原告所收到之職務薪資異動通知,將久任獎金列為薪資可知
,此部分僅屬名義上之「久任獎金」,實質上應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因被告未將此2千元列入工資
,致使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退休金以及失業給付各短少領取400元、1,118元、1,
333元、1,734元、10,800元,共計15,395元,爰訴請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三、被告辯稱:依據兩造所定之久任契約書,久任獎金非在工資
計算範圍內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7年12
月29日被資遣,依法自97年11月8日起享有7日特別休假,
且原告自97年3月1日起即按每季領取6,000元久任獎金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及職務薪資異動通知等件為憑
,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前揭久任獎金亦
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則為被告否認,從而本院所應
審究者為:前揭久任獎金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五、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另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
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
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
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
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
、夜點費及誤餐費。一○、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一
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故只須為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即應屬於勞工之工資。
又凡非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之其他任何名義,如非屬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之給與者,亦應認係經常性給
與,而屬勞工之工資,必如此解釋始足以保障勞工。而依該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
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
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
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而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
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倘係按期支
領,從無間斷,且每個勞工每個時期、或每期均能拿到獎金
(津貼),則此等獎金(津貼)實質上即屬於勞工之勞力所
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甚明。以防止雇主對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
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六、本件被告公司固辯稱,原告每季得領取之久任獎金6,000元
依兩造契約不得列入工資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之久任獎金
發放方式係按季發放,具有一定規則性,且依原告提出而為
兩造不爭執之職務薪資異動通知所載,原告自97年3月1日
起,其每月薪資自30,000元調整為32,000元,增加之薪資項
目名稱即為「久任獎金」,內容為「平均每月2,000元」,
且其調整之原因為反映原告之績效表現。被告既將「久任獎
金」以按月平均計算之方式列為原告薪資之一部分,且藉此
調高原告薪資,顯與久任獎金之設置目的係為強化勞工久任
之誘因不符。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復均固定按上開條件履
行給付,是原告任職之條件,相當於原告每工作3個月即得
領取6,000之薪資,該6,000元之給付,依系爭任職條件之
約定以觀,顯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被告即有義務給付,
該給付在制度上及時間上具有經常性,且為原告薪資結構之
一部分,為原告提供勞務給付所得之對價,顯非偶然發生之
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被告依約給付時,固以「久任獎金
」為給付名目,惟其給付名義並不影響其「給付經常性」及
「勞務對價性」之實質內涵,系爭久任獎金自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經常性給與),應納入平均工資
,據以計算。至兩造所定久任契約書第3條第2項雖明文約
定久任獎金非屬工作所得,然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定:「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是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勞動契約時,自
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被告以上開契約條文規避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對原告亦不生效力,不得為認定原告工資之依據
。故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32,000元,應屬有據。
七、以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特別休假之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每年應給予七日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年時,即得享有7日之特別休
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尚有6日特別休假未休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給付6日之特別休假工資
6,400元(計算式:32,000/30×6=6,400),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6,000元,應再給付400元。
㈡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1年
1月又12日,平均工資為32,000元,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
為17882元(計算式:(13+12/30)/12×1/2=0.5583個
基數,32,000元0.5583基數=17,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767元,被告尚應給付1,099元。
㈢預告期間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1年1月又12日,得請求20日之
預告期間工資21,33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0元,被告
尚應給付1,333元。
㈣勞工退休金
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保險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7年3月1日以後
之實際工資為32,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訂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33,300元,惟被告
係依原告每月工資30,000元,按月提繳工資30,300元提繳,
故被告自97年3月1日至原告97年12月19日資遣之日止,每
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短缺1,734元(計算式:(00000-00000
)×(9+19/30)月×6%提繳率=1,734,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賠償原告。
㈤失業給付
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
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失業保險法第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
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後,依規定申請失業給付金額為原投保薪資之60﹪
,原告每月領得以被告申報之月投保薪資30,300元(即每月
實際工資30,000元)予以計算,即30,300元之60﹪發給6個
月109,080元,然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並未以原告實際
工資投保,若以實際工資32,000元計算月投保薪資33,300元
予以計算,原告原可領取之失業給付應係119,880元,是原
告之投保薪資因被告以多報少,致原告少領之失業給付即有
10,8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此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損失少領之失業給付10,8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66元(計算式:400+1,09
9+1,333+1,734+10,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
,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證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
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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