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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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9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21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盈綺 前就讀大明中學時,於民國91年8
月2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共
5筆(詳如附表所示),所貸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5,000元,並約定借款人於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1年
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
限利益,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
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期為98年1月1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
6.166%另加年率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6.666%)。且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外人陳盈綺借得上開款項後,
自97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份、
撥款通知書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基本放款利率資
料1份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