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巷3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玖
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伍
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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