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8年4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99年2月20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東側涼亭石椅上之公共場所,另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並於99年5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5月2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定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8年4月1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
詎受刑人再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2月20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東側涼亭石椅上之公共場所,藉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並以象棋代表點數,再以每人分得的四支象棋總計點數,下注並互比大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10顆及賭資8,500元,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處罰金9千元,並於99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以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書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再查受刑人之前案係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內犯後案之賭博罪,並從輕判處罰金,有前開案件判決正本附卷可憑,其得獲罰金之宣告,亦難遽指此部分犯行犯罪情節重大,而有未能悔悟自新之表徵,佐以受刑人再犯案件與上開宣告緩刑案件,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尚難僅因其後另犯賭博罪,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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