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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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於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再者,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指陳: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林楊貴 及胞姊 吳林清葉 之同意,偽刻上訴人及林楊貴、吳林清葉之印章,委託訴外人 范如華 代書辦理被繼承人 林阿木 之遺產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37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影本可證。被上訴人以違法行為替上訴人辦理林阿木之遺產繼承登記,難認係依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兩造既為兄弟且居住近鄰,被上訴人開始辦理繼承登記,能隨時通知卻不通知,迨完成登記後才要求上訴人應給付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稅費及代書代辦費用,顯有違民法第
173條第1項管理人應盡之通知義務,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上訴人自不能同意。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稅費及代書代辦費用等共計235,284元及其中應給付訴外人范如華代書代辦費用15萬元(包含繼承登記代辦費用6萬元及遺產稅複查更正代辦費9萬元)部分,礙難同意。查:⒈范如華身為代書,於受理被上訴人委託之本件遺產繼承登記時,明知繼承人有9人,且該9人未經全員到場或以授權書委託代辦,理當僅就被上訴人之委託,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何能任意以分別共有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卻又收取6萬元之代辦費,已嫌過高,且逾地政士公會核定之代辦費酬金3萬元。⒉代辦申請遺產稅複查更正,僅須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地號,向當地市公所申請發給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即可據以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複查更正等手續,且此更正手續無須付費,是范如華收取代辦費高達9萬元,顯不合理。上訴人僅同意在合理之3萬元範圍由繼承人平均分擔,至於多餘之12萬元,上訴人無分擔之必要,是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墊金額為14,410元(稅費及代書費用共241,293元,扣除誤載之5,000元及不合理之代書費用12萬元,上訴人補繳1,009元,應為115,284元,原繼承人9人平均分擔12,809元,其中林楊貴已歿未給付部分由其餘繼承人8人分擔各1,601元,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墊金額為12,809+1,601=14,410元)始為合理,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中關於被上訴人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事宜經判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關於民法第173條第
1項之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院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予以審究。此外,上訴人其餘主張,均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育群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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