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
75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第11行「脅迫及」三字應予刪除;所犯法條刪除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口出「最好你子孫、子代保證沒事,我詛咒你」等語,係為脅迫行為,惟查被告除接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 蔡春吉廖經緯 出言侮辱外,並無對其等施以任何妨害執行公務之脅迫抗拒行為,又上開言詞亦無危害員警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預告意思,是難認有何以脅迫妨害公務執行,惟此部分與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2個妨害公務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及侮辱公務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又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所為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詹立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169號被告林世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昌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基隆市安樂區國家新城社區某朋友家飲用1/3瓶威士忌酒後。
猶於當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瑞芳區吉慶公園城出發,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惟於當日凌晨3時5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000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1.03MG/L。另在員警對其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林世昌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正執行職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所長蔡春吉及警員廖經緯2人以「聽你在放屁」、「最好你子孫、子代保證沒事,我詛咒你」等語,脅迫及侮辱蔡春吉及廖經緯2人。接著在蔡春吉及廖經緯對其宣示因其酒駕不配合酒測要逕予告發並扣車時,又以「說什麼瘋話」、「瘋子」等言語侮辱脅迫蔡春吉及廖經緯2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一│證人蔡春吉及廖經緯2人│被告以言語脅迫侮辱正執│││之職務報告書。│行職務公務員之事實。│├──┼───────────┼───────────┤│二│錄影光碟及譯文與勘驗筆│被告以言語脅迫侮辱正執│││錄。│行職務公務員之事實。│├──┼───────────┼───────────┤│三│吐氣濃度測試單1紙。│被告酒駕之事實。│├──┼───────────┼───────────┤│四│被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個妨害公務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2犯行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3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