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18號聲明人 郭有晉 相對人 王壽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所為之101年度司促字第36399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人未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同年11月15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以為送達,聲明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11月19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聲明人異議意旨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三、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聲明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9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債權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1年10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1年10月1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明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遂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予以駁回。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因未繳納裁判費而不合法為由,於而駁回本件聲明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洵屬正當,並無違誤,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