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文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送驗淨重零點零壹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102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2支」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0102公克、驗餘淨重0.005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范文品則於101年8月6日警詢時及101年8月6日、101年9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林進逵 購買之來源,因而查獲林進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補充證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917、19918、22745號被告林進逵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林進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