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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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信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英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英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侮辱及恐嚇他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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