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逸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逸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於民國
101年8月12日下午2時55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
101年8月11日2時58分許」;及證據部份應增列「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朱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僅因一己之貪念,即竊取被害人之財物;⑵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手段平和,情節尚非極為嚴重及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4,000元,價值非鉅;⑶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 施亞裴 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雖告訴人亦表示希望被告入監執行記取教訓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現係大學三年級在學學生,且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即便本院所科處之刑度得以易科罰金,恐亦無力繳交而定須入監執行,如此非但中斷學業,復可能因入監執行,與其他受刑人朝夕相處或因而沾染其他習性,出獄後或亦可能為社會帶來其他問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