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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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偉銘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犯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犯行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之手段係徒手為之,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竊得物品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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