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上訴人即原審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 連世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79、28280、3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連世宥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在民國111年1月21日「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表明以被告連世宥名義上訴字樣。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有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惟此所謂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所為之上訴,並非獨立上訴,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原審之辯護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再按原審辯護人以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連世宥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對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所提出111年1月21日「刑事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連世宥原審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並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連世宥利益上訴之旨,其狀末載「具狀人:蕭慶鈴律師」,且僅蓋有「蕭慶鈴律師」之印文,依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爰命被告連世宥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