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郝維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郝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在民國111年7月22日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又此類上訴,係原審辯護人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上訴,仍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由被告於狀末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且係得補正事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93年度台上字13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4月23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 葉郝維前 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7頁),雖列載被告葉郝維為上訴人而聲明上訴,惟其狀末並未有被告葉郝維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前開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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